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4-岡補-43-20250220-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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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士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顯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惟依其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開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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