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GSEV-114-岡補-51-20250303-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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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1號 原 告 杜秋英 李浤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李秋鸞 蘇李秋珊 李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 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 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以7年計算之 價值為標準;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 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然結果,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3,529元(計算式:272×3460.2㎡×4%×7=263,5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