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4-岡補-53-20250220-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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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3號 原 告 汪均諒 盧緗誼 被 告 曾義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上開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14元【計算式:100,000元+19,413元(即以原告主張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100,000元計算,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5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9,4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 據資料)1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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