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4-岡補-91-20250306-1

字號

岡補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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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蘇端、蘇秋姍、蘇怡瑄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保家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836元,及其中70,883元自民國 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19,524元(即以本金70,883元, 計息期間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 計息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2年12月28日 ,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297,360元(計算式:77,836+219,524=297,36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 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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