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0-侵訴-23-20241204-5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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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58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成於民國110年間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之住院病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7日3時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玉 里醫院院本部玉一病房113室,明知代號BS-000-A110059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罹患自閉症合併知覺失調精神病症之精神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一手撫摸A男臀部並一手撫摸自己陰莖自慰,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二、於同日3時12分許,在上開玉一病房115室,見代號BS000-A1 10059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熟睡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自己之陰莖磨蹭B男臀部,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三、於同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之玉里醫院祥和院區,見代號BS000-A11008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在文具庫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進入該庫房將門關上,再以手抓住C女之手腕及衣領,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志成係犯乘機猥褻罪,故就足資識別各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事實三部分,被告雖係犯強制罪,然於偵查之初係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且與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均係在同一醫院內被害,為貫徹前揭規定對被害人保護之本旨,本院認就足資識別事實三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以代號稱之為宜。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3、8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B男、 C女之指訴(警412卷第35至45頁、偵2158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一第87頁;警412卷第17至25頁、偵2158卷第69至73頁;警759卷第13至23頁、偵2939卷第53、54頁)及證人BS000-A110059B、BS000-A110059C、BS000-A110059D、BS000-A110059E、BS000-A110059F(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文祥之證述(警412卷第53至87頁、偵2939卷第31至36頁;警759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刑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玉里醫院病歷紀錄、玉里醫院祥和院區現場圖在卷可稽(警412卷第25至29、45至49、103至137、139至145、191至311、320至333、337至343頁、警759卷第25、27、59至96、103、105至1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猥褻行為,則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該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該行為之能力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對A男及   B男所為上開犯行,依上說明,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A男所   為,係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對B男所為,係利用B男   熟睡不知抗拒。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7日3時2分 許及同日3時12分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並無自語自笑或幻聽干擾後之行為,亦無因而調整其藥物種類或劑量之情形,此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並無該等註記,益臻明瞭(警412卷第231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先前雖曾出現「拿小鳥去用人家」之幻聽,然伊並未果真付諸實行,「因為我知道那個是幻聽」,況且,「我會怕,怕真的照做會被抓去關」,此外,幻聽並未指定特定對象,而係伊自行挑選被害人,本案伊之所以挑選A男、B男,乃因A男、B男至多言語反擊,不若其他對象會暴力反擊,又之所以挑選半夜,係因不易有人發現,蓋若被發現,將遭工作人員責罰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案發後當日5時14分許,經醫護人員詢問此部分案情時,被告先係矢口否認,表示伊之所以脫褲子,乃因如此較為涼爽而已,惟被告隨即於同日7時15分許,主動至護理站要求與護理人員會談,神情羞愧表示:「我就跟在新興一樣,把他壓在下面,就是跟新興那個蓋布袋的阿伯一樣,之前也是把他壓在下面,把他的褲子拉下去,有動一下,真的沒有插進去拉」等語(警412卷第233頁),同日9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表示:「對,我之前有過,我愛女生,對,我都喜歡,我也喜歡男生」、「對,我有侵犯兩人」等語(警412卷第233、235頁)。依上各情,足見被告所指曾出現幻聽乙情縱令屬實,然被告自承可以區分幻聽與真實聲音,被告亦明瞭幻聽為虛,並非真實;被告具備性自主權之概念,知悉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乘機侵犯或碰觸他人之身體私密部位,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嗣則稱若任意違犯,恐受刑罰;被告亦知悉性器官之插入,較之非插入,違法情節更為嚴重,始澄清強調僅有脫褲子、動一下而未插入;且被告向醫護人員陳述其犯行時,之所以神情羞愧,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即知悉其此部分犯行,乃法所不許之乘機猥褻行為;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曉利用夜闌人靜之時段,挑選因精神障礙或熟睡而不知抗拒之對象,以避免事跡敗露而遭護理人員或管理人員發現、制止;更於利害衡量、風險評估後,刻意挑選A男、B男,祇因若A男、B男驚醒,A男、B男至多以言語責備被告,但若選擇其他人下手,其他人萬一驚醒,被告將飽受拳腳相加。  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翌 日(5日)被告與醫師會談時,會談中未發現明顯妄想,且斯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要拿紙」;同年月6日及13日,被告雖表示其不適切行為與幻聽有關,但未見有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情形,以上均有玉里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警759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110年5月6日向護理人員表示,伊之所以為此部分犯行,乃因C女很漂亮(警759卷第69頁);110年5月14日警詢時,被告供承案發當時:「我原先由班長帶同散步,但我脫隊後前往文具庫內,進入庫房內我直接將門關上,我就拉她的手,但她跑走」等語(警759卷第9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伊之所以挑選C女,乃因C女平日會送物品至伊病房,伊覺得C女漂亮,伊知悉C女辦公地點,才會趁外出時至C女工作之文具庫房,又伊之所以一進入庫房即關門鎖門,乃因「不想給其他人進來」,之所以抓住C女手腕,因「怕她跑掉」,因為伊知悉自己如此行為,C女會怕、會覺得很陌生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1頁)。準上,足見被告具備個人自由權利之概念,知悉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否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逾數日始坦承犯行。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曉挑選僅C女1人在內而無他人在內之文具庫房,且往庫房內探頭以確認除C女外別無他人(警759卷第15頁),利用C女孤立無援之時機,始進入該庫房,並立即關閉門戶,避免犯罪事實遂行前遭他人即時制止、干擾,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乃經過風險評估後,始決定利用機會著手實行。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不同時期,固曾經診 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惟就110年2月7日之行為,被告雖稱受幻聽影響,然就醫紀錄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前有幻聽加重或受幻聽影響致生相關行為之情形,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自陳能區分幻聽與正常人聲之差別,被告復明瞭其行為可能致自己面臨徒刑,故在挑選侵犯對象與行為時間時,被告亦具備評估被反擊風險之能力,並於較不易遭發現之時間始著手犯行;就110年5月4日之行為,被告具備事先計畫與挑選犯案對象之能力,亦明知自身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恐懼,故認被告於110年2月7日及同年5月4日「行為時」,俱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8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8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⒋至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所為另案乘機猥褻犯行,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惟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既非相同,甚至本案事實一、二行為時距離該案已達近1年6月之久,本案事實三行為時距離該案更長達近1年9月之遙,兩案之個別情節及卷內事證各有不同,況精神狀態之良窳,復非一成不變,自無從逕以該案之認定結果遽以左右本案之判斷。  ⒌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事實一、二、三「行為時」, 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亦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A男、B男、C女內心產生一定程度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為輕微。又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A男、B男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對C女為強制犯行,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對C女內心造成相當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被告之精神疾病史,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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