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M-111-原交訴-13-20250115-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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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 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信義徒步自該處路旁欲穿越道路,陳明福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曾信義,且後輪碾壓過曾信義之身體,致曾信義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陳明福明知其行車肇事,且已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工寮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12日晚上,陳明福始供承上情。因認陳明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信義,致曾信義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我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我的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警察還跟告說不然檢察官會將被告收押3個月、延押3個月。而且本件警詢的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影,重要證物也因警方疏失而滅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6日下午我開系爭小貨車 出去,往花蓮監獄方向行駛要去購買東西,我當天中午有喝兩罐啤酒,當天下午有發生車禍,是我去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買香菸跟檳榔後,我先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我就開車往堤防(東方向)逛逛,開車沒多久後,我就回頭(西方向),後來經過案發現場時,因為對方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大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對方,有感覺到擦撞對方及後輪有壓到對方,因為車內的物品有明顯掉落,然後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也沒有停車,就直接回去洗澡睡覺,而撞擊的地點就是警方帶我前往之案發地點,後來有人告訴我發生車禍,我當時聽別人在說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情會發生的這麼嚴重,後來還是照常前往田裡工作。111年8月12日早上因為車禍的關係我將系爭小貨車開到修理廠送修,大約同日早上11時許,警方就通知我,而同日14時許,我們就一起到東昌大小車型汽車檢驗廠等語而自白犯罪,然就被告犯罪之自白,先不論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依法仍需其餘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及後續 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之證人即員警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農友林德財,均非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人;且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等作證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林德財做證之內容則係:其有聽別人說肇事者是被告,而其先前有告訴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等語,是其等之證言均不足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關;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362號鑑定書有關被告所有小貨車之油漆碎片是否與被害人身上布料、雨鞋之碎片為同一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故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遭起訴之時間點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或有撞及被害人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 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然無法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然呈現「測謊不實」之結果,然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故也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不得以此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㈤就被告至現場模擬並自白犯罪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翻拍 照片部分: ⒈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 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隨承辦員 警至現場為犯罪現場之模擬,並由被告為有看到被害人的摩托車,並指出碰撞被害人的位置及時間點等自白,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犯罪模擬所呈現的內容,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現場犯罪模擬之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既亦屬被告自白之一部,亦不得做為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補充說明:於本案犯罪偵查之過程中,承辦員警雖發現系爭 小貨車可能涉案,但並未即時保全證據,致被告有時間將系爭小貨車開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使跡證有滅失可能;又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於當日21時56分前,均未踐行權利告知,當日21時56分後,全無錄音錄影,就證據能力部分亦顯有相當之疑義;而證人王世光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手繪之A4現場圖之重要證據亦遭同所員警意外以碎紙機碎掉,更顯本案調查過程之瑕疵。是本案雖因證據不足之故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並非代表被告百分之百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僅能由卷存證據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