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1-原訴-119-202412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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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電話,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丙○○(使用門號000000000*,門號詳卷)連絡後,李雅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2時24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街口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偵訊時作證之內容與警詢時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辯稱: 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第1通(通話時間15:21:45)、第二通(通話時間16:05:10)是李佳龍當天稱他手邊沒有手機為由,要求被告替李佳龍接電話,所以被告一開始才會稱自己是「佳龍妹妹」;而監察錄音第3通(通話時間22:08:30)、第4通(通話時間22:21:27)、第5通(通話時間22:24:31)則是李佳龍與被告約好要拿被告的薄荷精油的內容,是李佳龍跟丙○○借手機打給被告,第1、2通與第3、4、5通之對話語氣也不同,顯然通話對象並非相同;而被告警詢中係遭員警誘導才會將安非他命、借錢等事混為一談,且被告一直以為員警在詢問講電話的對象是李佳龍,並非丙○○,被告直到做完筆錄都不知道員警指的五通電話是丙○○;又丙○○在第2通錄音裡面就已經很明確的表示沒有要交易,3至5通的對話內容也跟1、2通不相連貫,所以丙○○只是因為有供出上游減刑的誘因才做出本案供述,且第3至5通的內容沒有任何關於毒品數量、種類、金額等資訊,應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故本件實際上只有丙○○的單一指述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3月30日15時21分至同日22時24分共5通電話是我與「佳龍妹妹」的對話,我知道她是女性,本名是李雅玲,我在通話後有跟李雅玲在花蓮市和平路跟建林街口的統一超商見面,我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雅玲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她是搭車過來的,人沒有下車,我走到她車旁邊,她開車窗我遞錢給她,她給我安非他命,開車的是一個男生,我不認識等語(110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偵卷,第56-57頁),而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職權勘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所得之勘驗結果:(一)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5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15點21分45秒)B(女聲):你好,我是那個小龍妹妹。A(男聲):好,這我電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B:好好好。A:好。B:拜拜。(二)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4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16點5分10秒)B(女聲):喂,你好。A(男聲):那個甚麼,不用了,他前面找到朋友了。B:蛤啊。A:他找到朋友了。B:ㄡ,所以就不要了嗎。A:對啊對啊。B:好,那你再跟我講。A:好。B:好好好,沒關係,拜拜。(三)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40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8分30秒)A(男聲):喂。B(女聲):喂。A:喂、姐,在忙嗎。B:沒有,怎麼了嗎。A:ㄡ,我過去。B:你要去我家裡嗎。A:對對。B:好好,我在家裡等你。A:好好。(四)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32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21分27秒)B(女聲):喂。A(男聲):到了。B:喂。A:到了。B:開門ㄡ,不用了,我們在馬路。A:蛤啊。B:你上去了嗎(背景有兒童音,無法確定說話內容)。A:對啊。B:你下來,我們在樓下。A:好。B:你下來。(五)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30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24分31秒)B(女聲):喂,在前面而已,我們過去了。A(男聲):ㄡ,好。B:7-11這邊,你往7-11這邊看,我們這樣開過去,紅燈。A:好。B:嗯嗯嗯(本院卷第155-157頁)等語大致相符,經核證人丙○○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購毒款項金額、交付毒品之人及聯繫過程前後所述情節與前開錄音勘驗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齟齬,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毒品販賣予丙○○。又丙○○與被告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丙○○審理時應無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次查,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第1、2通可知,被告本人確實對 毒品交易有所熟悉,並會以暗語如「朋友」等詞與客戶於電話中交流,且依本院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員警問被告「然後,你跟他講說『所以就不要了嗎』」,被告答以「他那時候叫我找朋友呀。」,員警問「對呀,找朋友幹嘛?他叫你找朋友幹嘛?」,被告答以「說有沒有認識那種朋友呀。」,員警問「什麼朋友?就直接講。」,被告答以「就是跟李佳龍一樣賣那個的。」,員警說「什麼東西就直接講」,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員警「什麼毒品你就直接講」,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一級還是二級,我不知道。」,員警說「不知道一級二級沒關係,是什麼毒品?海洛因?咖啡包?安非他命?還是什麼。」,被告答以「應該是安非他命吧」…(略),員警問「是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是白的。」,員警問「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3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並非對於毒品交易一無所悉,甚至自己也有參與其中並有取得或協助他人取得之管道,否則丙○○怎麼可能於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取得安非他命的管道或是否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情況下,甘冒受檢舉之風險直接於電話中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安非他命; ㈢又查,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也供稱:持用000000000*門號的是 我本人,持用000000000*號是李佳龍所介紹的朋友,通話內容編號A1-A2是那名男子叫我去找安非他命的來源,編號A3-A5是那名男子和我約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見面之後對方有拿錢還給我,但是那是之前他向我借現金所欠的錢,當天我忘記對方給我多少錢了等語(警卷第13-14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丙○○證述的時間、地點與丙○○見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第3通之內容,丙○○向被告表示「我過去」,被告表示「你要去我家裡嗎」,雖並未直接講明過去之目的,但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本即常態,並輔以被告已承認的第1、2通係有關安非他命買賣之內容綜合判斷,應可認被告與丙○○係以此暗語達成交易的合意;再查,丙○○於警詢時也能清楚並直接地指認被告之樣貌,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是被告與丙○○絕非不認識或不知曉對方名稱樣貌,益證被告確實有與丙○○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並以現金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丙○○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業經丙○○於偵訊時結稱在案,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也自陳與丙○○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丙○○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監 聽錄音第3至5通電話確實是由丙○○打給被告,絕非如被告稱係「李佳龍跟丙○○借手機後打給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錄音中也有提到認識丙○○,且因為丙○○那時候是住三棧有跟他借錢所以要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此部分亦與丙○○於警詢時自陳住居○○於○○○鄉○○村○○000號」相符(警卷第19頁),而卷內資料則未顯示李佳龍有住過三棧的紀錄,故被告辯稱監聽錄音通話第3至5通電話係李佳龍打給被告,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復辯稱係因警員誤導所以才把還錢、安非他命等事搞 混云云,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中既然稱是丙○○要還錢,惟還錢此等合法之事,又有何困難不能於通話中講清楚、說明白?然遍觀監聽錄音第1至5通之內容,丙○○或被告從未提過要還的金額、還的方式、什麼時候借的錢要還,甚至連要「還錢」這個詞都沒有提到過,顯然見面不是為了要處理還錢的事;且現代科技發達,若單純只是要還錢,有何不能以匯款、轉帳甚或手機直接轉帳等方式解決之難,還需大費周章通話三次並約時間地點見面後才能還錢,顯然「還錢」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而已,殊不足採。 ⒊另就監聽錄音第1、2通部分,若如被告所述係李佳龍未帶手 機所以跟被告借手機,未何被告不直接將手機交由李佳龍通話即可,反而需自己應答?又第1通電話中丙○○說「這我電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被告說好,之後丙○○就在同一天沒過多久之後又打電話給被告,而第2通電話中丙○○說「不用了,他已經找到朋友了」,被告就說「ㄡ,所以就不要了嗎」,丙○○說「對啊對啊」,被告又說「好,那你再跟我講」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丙○○是用隱晦的代稱談毒品交易的事,而被告就是實際經手且操縱毒品交易之人,否則若如被告所述係為了找李佳龍交易或仲介,則為何不需經過李佳龍同意就可以決定不用再繼續尋找安非他命?又為何被告要跟丙○○說「好,那你再跟我講」等暗示可以下一次再交易之言論?是被告上述將責任全部推卸予李佳龍之辯詞,顯係犯罪後推諉之矯飾,本院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可確認丙○○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自己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已得佐證丙○○指證非屬虛構;況雙方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容自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人主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 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金額及手段;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即將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1,000元及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一支,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