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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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棍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是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告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跟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椅,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我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的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沒有拿鐵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但其亦坦言:一開始是三個人追壬○○,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我看壬○○被球棒打,我就衝回家要去找防身物品,所以我沒有看到壬○○被追時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即被告癸○○既未全程目擊,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④證人張素琴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日19時許 ,我有在花蓮縣○○鄉○○街00號,該處是我們村莊的土地公廟,當時過年,大家都在該處聊天,我忘記我切確幾點在該處,但我很早就在那邊,天還沒暗我就在該處跟鄰居聊天,我中間也有離開,因為我會回去煮菜或買東西,晚上時,我突然聽到有車子開很快,還有煞車聲音,煞車後很大聲,所以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看到2、3個男子從一台車下車,我看到駕駛座下來的男子手從駕駛座旁撈東西的動作,之後我看到他拿一個長條狀應該是木棒,另一名下車男子則掀後車廂去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但也是長條狀的,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2、3名男子罵的,接著這2、3名男子衝到土地公廟旁房子,夾雜三字經,還有乒乒怦怦聲音像是在打架,但我看不見,後來我跟幾位鄰居趨向前去想看發生何事,結果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在地上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嚇死了,就是棍棒齊飛的感覺很可怕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依證人張素琴證述意旨,似乎只能確認「一個人縮成一團,然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好像有1、2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這個人」,至於前面之打架過程,則未目擊,自難以此推斷被告子○○在遭攻擊頭部前,未參與任何鬥毆之行為。 ⑤證人游智暉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正門口進去時 ,發現門是鎖的,我敲門後叔叔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問叔叔為何鎖門,並訊問是否要上鎖,叔叔說關起來就好,後來我就進去吃飯,過一陣子後,我聽到喝酒的客廳有在爭吵的聲音,我出去之後看到叔叔跟一個人在爭吵,當時跟叔叔發生爭吵的我只看到一個人,叔叔跟這個人吵著吵著就走到外面,之後我就回廚房吃飯,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大約30分鐘後,就出現更大的聲音,就聽到乒乒怦怦像是人家砸場的聲音,後來癸○○先出去看,壬○○也跟著出去,後來我的小朋友因為出去看所以我也出去,結果發現有一群人衝到辛○○家裡,我有看到5、6人,我看到1個人拿球棒,該處有2間房子,這2間房子可以通,我是在新房子客廳,辛○○他們是在舊房子客廳喝酒,我從新房子落地窗看到有一個人在房子前面空地拿球棒打癸○○,後來癸○○跑回家躲避,這個人拿球棒追進家裡,我將小朋友安頓好後,我到另一邊客廳,我看到剛剛追打癸○○的人跟癸○○在地上發生扭打,後來壬○○出來請大家停手,他本來在房子更裡面在被另一個人打,但是我沒看到他怎麼被打,因為我只注意我弟弟癸○○,當時舊客廳裡面我就是看到這2個陌生人等語(見138號調偵卷第126頁),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剛剛說5、6人衝進到底是何時發生的事?」,翻稱:「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壬○○說的。」(見138號調偵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游智暉自陳其中途有去安頓小朋友,打架事件其只在屋子裡,沒看到屋外情形(見138號調偵卷第126至127頁),則證人游智暉究竟有無目擊事件發生之全貌,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游智暉證述內容與被告癸○○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追進我家裡的只有一個人」齟齬(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證詞無從遽採。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與證人乙○○係彼此互毆,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期間,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本件鬥毆導致民眾心生恐懼,業經證人張素琴證述明確(見138號調偵卷第119至120頁),另雙方鬥毆地點旁有其他民宅坐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亦有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認其等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衡諸常情,拿鐵椅砸向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縱係就地取材、臨時起意拾取現場之鐵椅作為兇器使用,然其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規定。本案雙方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系爭住處外馬路,被告壬○○拿鐵椅砸向證人乙○○之地點則為系爭住處,被告辛○○、丑○○、子○○、癸○○無法預見被告壬○○會拿系爭住處鐵椅砸向證人乙○○,尚難遽認被告辛○○、丑○○、子○○、癸○○就被告壬○○拿鐵椅作為攻擊武器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是核被告辛○○、丑○○、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辛○○等人鬥毆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因該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細故糾紛 ,反聚集於公共場所與被告庚○○等人發生本案衝突,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已與被告庚○○等人調解成立,及被告辛○○等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辛○○、丑○○、子○○、癸○○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被告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