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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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鴻 張明源 張家勇 林政華 林政傑 林鎮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政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為張明源友人;游智安、游智敬分別為 游炎國之子、侄(游炎國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郭一鴻(綽號阿西)為張明源之兄,張家勇為張明源 、郭一鴻友人;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為郭一鴻之子。緣游炎 國、楊國龍、黃承巧與張明源於民國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游 炎國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 爭執,張明源不滿遭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共同毆打(未成傷 ),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張家勇返回理論,詎游炎國、楊國龍 、黃承巧、游智敬共同毆打張明源,張家勇上前攔阻,游炎國轉 而毆打張家勇臉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張明源、張家 勇轉知郭一鴻上情,郭一鴻再告知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其 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張家勇騎乘機車搭載張明源,林政華 則駕車搭載郭一鴻、林政傑、林鎮豪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同日19時許(下稱 第三次到場),張明源、張家勇率先抵達,郭一鴻持鋁棒下車, 與游炎國方人馬一言不合,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 游智安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 對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游炎國突毆打郭 一鴻臉部,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見狀迅即下車,游炎國、楊 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毆打張明源,張明源與游炎國互毆;郭一 鴻持鋁棒、張家勇徒手毆打楊國龍,楊國龍與張家勇互毆;游智 敬出拳攻擊郭一鴻臉部,黃承巧持不詳器具毆打郭一鴻手部,郭 一鴻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游炎國言語激怒郭一鴻,郭一鴻轉而 毆打游炎國,黃承巧、游智敬毆打郭一鴻後,逃回系爭住處,郭 一鴻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黃承巧、游智敬;林鎮豪、林政傑徒手 毆打、林政華持木質球棒毆打游智安,游智安與林政華互毆後, 逃回系爭住處,林政華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游智安,游智安拿鐵 椅砸向林政華,林政華以手阻擋後,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游智 敬亦與林政華互毆,致游炎國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楊國龍受有右上門牙1顆斷裂、右下門牙1顆 及左下門牙2顆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4公分、右側肩膀及手肘挫 傷之傷害;黃承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 裂傷、左臂挫傷之傷害;游智敬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游智安受有頭部、胸部及雙上肢 挫傷之傷害(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郭一鴻、張明源、張家勇、林政華、林政傑、林鎮豪(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一鴻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炎國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炎國 、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游智安、張素琴、游智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郭一鴻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一鴻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㈠證人楊國龍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一出去,張家勇 就拿鐵棍打我腰際云云(見1255號偵查卷第122、125頁),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國龍上開證述內容,記載「張家勇『持棍棒』毆打楊國龍」,此為被告張家勇所否認,觀諸證人楊國龍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1頁),其上並無腰部傷勢之記載,故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認證人楊國龍指訴屬實。  ㈡起訴書記載林政傑、林鎮豪「持棍棒」毆打游智安,此為被 告林政傑、林鎮豪所否認,考諸長鐵條1支、木質球棒1支都是在被告林政華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並非在鬥毆現場為警查扣,且木質球棒上之血跡呈暗紅色而非鮮紅色,被告林政傑、林鎮豪有無持以犯案,已非無疑。況證人游智安指稱:三兄弟和郭一鴻都是拿鐵棒,三兄弟就拿鐵棒朝我臉打等語(見1225號偵查卷第123頁),但扣案之棍棒中有2支是木質球棒,證人游智安之證言與警方查扣之物品顯有出入,證人游智安證詞非無瑕疵。其次,證人游炎國陳稱:綽號阿西的郭一鴻帶著他三個兒子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但他們都有帶棍棒,可是我沒辦法指明他們帶什麼武器等語(見1225號偵查卷第121頁),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林政傑、林鎮豪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游智安。末查,證人游智敬證稱:我被打完跑回家,我有看到一位拿著球棒追著游智安。我要看照片才知道。(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好像編號一(林政傑)還是二(林政華)等語(見1225號偵查卷第125頁),證詞充滿不確定、猶疑,難以採信作為認定被告林政傑、林鎮豪有「持棍棒」毆打游智安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之認定,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另起訴書依證人游智安之證詞,認定林政華「持鐵棍」追打游智安,但證人游智安偵訊之證詞憑信性存疑,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林政華所述其犯案工具為木質球棒乙節為真(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此部分記載併同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被告郭一鴻、林政華分持鋁棒、木質球棒攻擊對方,為被告 郭一鴻、林政華所自承,鋁棒、木質球棒,均屬如持以攻擊人身,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雖未持兇器攻擊對方,然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郭一鴻等人鬥毆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同條項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一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案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告訴人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游智安(下稱告訴人游炎國等人)雙方互毆而實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未波及他人,糾紛擴及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情節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且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第235至241頁),衡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衡量被告郭一鴻等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場所上施加 暴行,侵害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郭一鴻等人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郭一鴻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林政華、林鎮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郭一鴻、張明 源、張家勇、林政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被告郭一鴻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完畢,可見被告郭一鴻等人有心彌補己過,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一鴻所有,且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郭一鴻、林政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政華對上開扣案物有何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一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一鴻等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炎國等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被告郭一鴻等人被訴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斷裂之木質球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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