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1-訴-20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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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