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1-訴-202-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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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鎮屹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具 保 人 邱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鎮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1年5月5日,由具保人邱怡婷繳納現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4日行審理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於上開審理程序未到庭,復經囑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且被告、具保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7月26日花院胤刑戊111訴202字第008006號函、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結果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表存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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