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1-訴-255-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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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仲豪被訴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以另案被告即正犯鍾鎬丞、游核澧等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在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游核澧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鍾鎬丞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及鍾鎬丞、游核澧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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