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1-訴-8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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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林文國(綽號阿國)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民 國110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爲 不起訴處分)、鄧莉婷、鄧家衛、黃智銘、蔡暐倫、鄧嬌娃、林 金華、巫冠宏、游智嚴、陳正睿、游少傑、嚴謹漢、楊葉開清、 林浩煒等人(下稱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 側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嗣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除 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林文國指示鄧吉利工班改至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林文國先前已將該區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 印章為屏東楊〉並收取價金,由林文國負責照料至收成),採收西 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林文國之工寮,交由林文 國販賣給花蓮縣農會,花蓮縣農會則透過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宅配。林文國親身經歷前開事實,明知其 所種植之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於110年6月5日凌晨無遭人入侵 竊走西瓜,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打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其西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木瓜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騰,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 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鄧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物。嗣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收我的西瓜云云,而誣告鄧吉利工班犯竊盜罪。 三、在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 4時5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否涉有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6月5日我打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作,西邊曾偉騰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文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我6月5日沒有叫 工人採西瓜,6月5日早上9時或10時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說我失竊4、500顆西瓜,被偷的西瓜黃郁仁沒有蓋過章。我打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西瓜的藤重新種西瓜,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鄧吉利5點40分到,帶很多工人來拉藤,是到東邊的園區拉藤,做到11點多都是在拉藤,我從5點多到11點多全程在現場。我報西瓜失竊的園區在西邊曾偉騰承包的瓜園,西邊跟東邊差很遠云云(見偵卷第64、6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東華大橋西側之預約區塊為曾偉騰的,該區塊本身又可分為3塊,失竊的地方是指最下方的區塊,其他2區塊報警之後都還有出瓜。曾偉騰所預定區域內的西瓜數量有多少,是否已經成熟、何時可以摘採?曾偉騰可透過蓋章師傅黃郁仁完全掌握,該失竊數量不可能被認定為自然耗損。倘若如檢察官所猜想,被告是想利用所謂的「自然耗損」產生的差額來賺取不當的利潤,則被告根本不應該報警,因為一旦報警,這些數量就公諸於世,是失竊數量,就不是自然耗損。報警後,被告如何能偷天換日,把要當作自然耗損的數量來轉賣給花蓮縣農會。事實上竊案發生後,被告馬上和曾偉騰聯繫告知西瓜失竊的事實,曾偉騰也表示「明年再補給我」,並未免除被告交付這些失竊西瓜的責任。㈡被告既然是在上午8時15分才訂便當,當然不可能如鄧吉利的工人所述,在8點多就吃飯休息之後去採西瓜。而是鄧吉利及鄧莉婷所述在11點以後吃完飯才去採西瓜等語為真。㈢由鄧吉利111年1月6日偵訊筆錄、林浩煒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筆錄、黃智銘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白丁舒惠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可知於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並無摘採曾偉騰預定區域內的西瓜。所搬運的255顆西瓜,其中100顆是來自屏東楊的區塊,155顆則是鄧吉利工班在駱駝那邊搬運過去。㈣白丁舒惠在6月4日晚間在東華大橋下所拍攝堆置的西瓜,該750顆西瓜是在6月5日才被大榮貨運載走,是被告在預定給花蓮縣農會的區域瓜田於110年6月4日所摘取。另花蓮縣農會在110年6月5日又向被告要求追加200顆西瓜,花蓮縣農會載走的203顆西瓜,是向洪文華所調的234顆西瓜中提供,並不存在游智嚴等人所稱在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採收400多顆西瓜。㈤裝西瓜必須折紙箱、上膠帶、放西瓜,試搖不會晃動再封膠帶,每32顆要另外用封膜機打包放到棧板上,這些都需要時間,所以早上6點開始工作,大榮貨運7時28分載走第一批西瓜,是很正常的。為何下午需要補採西瓜,是因為能夠放入紙箱中的西瓜數不足,但總數來說是足夠的。㈥被告為何要在白天偷西瓜?(被告如要偷東西,晚上偷比白天偷風險更低),為何找原來的工班偷西瓜?(如要一瓜二賣,應該找其他工班偷採,較不會東窗事發),為何要在採瓜之工人還在現場時報案?(被告如果要報案,應該是採瓜工人都離開後才報案,以免東窗事發。甚至,諸多採瓜工人之筆錄,還證稱警方到場時,還有詢問採瓜工頭鄧吉利)。倘被告有意一瓜二賣自竊西瓜,大可指示採瓜工頭及工人於夜間採收或者循其他路徑到場,惟110年6月5日之行車路線、行車情狀,均與平常無異,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自竊西瓜犯行之打算。現在網路電話甚多,被告若有意自竊西瓜,應該以網路電話躲避追查,何須以手機聯絡鄧吉利,徒留通聯證據?被告若真的指示鄧吉利工班自竊西瓜,豈會在偵查時具體指明鄧吉利,並對之提起竊盜告訴?被告為免自竊之事實東窗事發,應該要隱匿、規避免鄧吉利與本案之關係,豈有將之暴露於偵查中之理,而增加東窗事發之危險。㈦255顆拉橋下(就是起訴書所稱竊取之西瓜),其實是被告向曾偉騰借調之西瓜,並非偷竊之西瓜,因為無論是黃郁仁之蓋印紀錄、鄧莉婷6月5日之採瓜紀錄、曾偉騰之出瓜紀錄均有記載。㈧依據鄧莉婷採瓜紀錄,6月5日當天除了255粒拉橋下以外,還另外摘採駱駝150顆(該150顆是被告向駱駝調瓜,下午請鄧吉利工班摘採後拉到工寮,合計405顆),故而鄧吉利工班會有拉橋下400至500顆之印象。㈨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西瓜,無法從該處再摘採西瓜出售。㈩如果早上有採瓜,林浩煒掀完帆布即可接著採瓜,無需回家休息。從鄧莉婷之帳本,林浩煒之薪資與其他人相同(不可能大家有採早上,林浩煒只採下午,卻分得一樣的薪資)。從鄧莉婷之帳本,如果沒有採瓜,不發放採瓜之薪水,例如其帳冊即記載「少(潔、君)」,至為顯明。再從黃郁仁所述,其係6月5日下午才蓋章,當然只有下午才採瓜。綜上,應可以推論鄧吉利工班在6月5日上午沒有採西瓜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110年6月5日上 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側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被告先前已將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印章為屏東楊)並收取價金,由被告負責照料至收成。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打電話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其西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木瓜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騰,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鄧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物。被告另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收我的西瓜云云,復在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否涉有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6月5日我打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作,西邊曾偉騰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鄧吉利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曾偉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鴻舜接獲被告報案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110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結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63至77、567至577頁、偵卷第38、63至69、121、229至230、253至2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為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有無指 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  ⒈茲將110年6月5日上午,有參與被告西瓜田工作之證人證詞分 述如下:  ⑴證人楊葉開清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6月5日一大 早到西瓜園去要拉西瓜藤,我是5點多出發,大家相約5點半到西瓜園,接著我們就拉西瓜藤,拉完西瓜藤我們去林文國的工寮,也就是東華大橋橋下休息,之後鄧吉利叫我們去西瓜園裡面搬西瓜,把西瓜搬到林文國的工寮橋下那邊放,我們有10幾個人去西瓜園搬西瓜,用我們農用搬運車,我確定6月5日早上8點到10點我有搬西瓜到工寮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5日我是一大早就到西瓜園去了,拉完西瓜藤(藤子要先拉,再掀帆布,這是一起的工作),休息之後,瓜主林文國大聲跟我們喊,講說叫我們去那邊再採,我們就全部人再下去採,我們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⑵證人游智嚴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6月5日是在早上幾 點我們去搬西瓜我忘記了,我們搬完屏東楊的西瓜到林文國的工寮那邊,過10分鐘後,看到警察來現場。我們之前都是放在西瓜園頭跟尾,放馬路旁邊,不像這次是直接送去工寮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掀帆布,掀完帆布,警察來之前,老闆鄧吉利叫我們去採瓜,當天一大早出發,幾點到現場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0頁)。  ⑶證人即鄧吉利之弟鄧家衛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 10年6月5日我有去採林文國種的西瓜,我是聽哥哥的指揮,幾點到西瓜田我忘記了,我是從女朋友家出發,秀林那一帶,我自己去,110年6月5日4時45分我人應該在女朋友家裡,鄧吉利打這通電話給我,問我出門去林文國的西瓜田了沒有。依警卷第239頁筆錄記載「大約一個小時多的時間,9時多左右就結束」,我這樣子回答就是有採西瓜,110年6月5日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西瓜採完了,西瓜採收完應該是拉到橋下,鄧吉利講到6月5日那天有先吃飯再去採西瓜,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8頁)。  ⑷證人即鄧吉利之姐鄧嬌娃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果掀帆布都會很早到,因為都要趁天亮以前早點做,才不會那麼熱。我想不起來6月5日掀帆布、採西瓜的工作順序,我警詢時跟警察說大約採收1個多小時,9點多就結束,是正確的。那天掀帆布其實是蠻快的,因為我們人多。那一天我們有把西瓜搬到橋下,林文國要做宅配用,我在橋下有看到宅配車子。我們如果平常在採西瓜,我們通常都會放在溝頭,卡車會來載。如果太熱,通常老闆都會不建議我們再做採西瓜的動作,因為西瓜在放的時候就可能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43頁)。  ⒉依證人楊葉開清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497 頁),證人鄧莉婷於6月4日18時50分,在山貓西瓜班群組提醒大家「早上5點出發,記得設鬧鐘」,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5日4時27分至同日4時47分間,曾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吉利通話、傳送簡訊,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5至557頁),堪認鄧吉利工班確實於當日上午5時至6時間抵達現場、開始工作。  ⒊證人鄧嬌娃之證詞與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上午至現場 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見警卷第589頁),其上記載貨車曾於9:30-9:40分抵達東華大橋下之事實,互核相符。  ⒋證人即志學派出所所長張鈞硯於11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6月5日9時25分,被告撥打電話給簡鴻舜,簡鴻舜9時33分向我陳報,我不久之後就出發到現場了,我記得橋墩下有人,好像在疊瓜,就是把採好的西瓜用成一堆一堆的,要運出去,我在西瓜田待到鑑識採證完,詳細時間不太確定,應該是到中午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核與證人楊葉開清所言:我們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語相吻合。  ⒌基上,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一致證稱110 年6月5日上午警察到場前,被告有指示鄧吉利工班採收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一節,應屬可信。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實無可能不清楚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告訴事實之可能。被告之告訴已令鄧吉利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自具有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鄧吉利是否竊取其所種植之西瓜一節,涉及鄧吉利是否涉犯竊盜行為,自係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鄧吉利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㈢下列證人之證述,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曾偉騰手寫帳單記載 「6/5阿國調200粒」,該200粒西瓜是6月5日下午採的,在屏東楊的範圍採的,鄧莉婷6月5日帳冊上寫屏東楊2台+100粒,採西瓜位置在失竊位置上面較中間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⒉證人即楊葉開清之子林浩煒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110年6月5日我是跟爸爸去西瓜園,因為我剛好休假,被叫過去幫忙,警詢所述「到東華大橋下約5點40分」、「一開始我是掀帆布,掀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大家就往東華大橋西側的西瓜田移動」屬實,掀完帆布我跟著鄧吉利他們到橋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先回家休息,我離開的這段時間,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採西瓜。12點多快1點的時候,我有到西瓜田採西瓜,放在西瓜田的前端跟尾端,疊在地面上等卡車來載,有幾台車拉去橋底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詞,與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 有指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之事實,並無互斥關係,辯護人執此反推110年6月5日上午,鄧吉利工班工作內容只有掀帆布或拉藤,並未採收西瓜,難認有據。  ㈣往常西瓜採收後堆放之位置,業據證人曾偉騰翔實證稱:我 自己要出的西瓜,基本上不會載運到工寮,一般採收的過程就是放在路的旁邊,由西瓜車載走,除非是被告跟我盤西瓜,才有可能放到工寮那邊。手寫記帳單「6/5:『阿國調200粒×300=60,000』」,是代表被告110年6月5日有跟我講,盤我範圍內的200顆西瓜,我再請黃郁仁蓋完章,之後請工人採收完給被告,黃郁仁何時去認證我不清楚,是不是那一天出瓜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3、21、26至27頁),因被告向曾偉騰調西瓜之時間點是在被告報警之後,故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所述其等於110年6月5日上午採收之西瓜,是堆放在橋下、工寮前,確實有異常之情形。  ㈤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訊時固曾言及:我們拉藤拉到快 中午才會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證人鄧吉利詳稱:6 月5號一大早5點多就到西瓜園,拉西瓜藤的工作做到11點,便當也來了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證人鄧吉利否認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西瓜之事實,但證人鄧吉利所述拉西瓜藤的總工時,與其他證人之證詞顯有齟齬,尚難遽採。  ㈥證人陳正睿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們都差不多 很早就出門了,6點、5點多就會到那邊,6月5日那一天掀帆布掀有2、3個小時,因為還有下雨,所以比較慢,我不記得大概掀到幾點。我們有去東華大橋下休息,吃便當是中午吧,我想不起來到底是幾點開始採西瓜等語,經辯護人追問「你下午是不是確實有去採西瓜?6月5日當天下午是不是有採西瓜?」,證人陳正睿明確答稱:「我沒印象了,好幾年了,我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9頁),可知證人陳正睿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辯護人依證人陳正睿審理中證詞,推導出:證人今天所述拔完藤是接近10點、11點,下午才採瓜的事實應該已經更形明確云云,顯屬無據。況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0年6月5日上午,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旁西瓜田是否有下雨,該署函覆略以:查本署雨量觀測資料,110年6月5日東華站於上午11時有0.5毫米降雨紀錄,吉安光華站上午無降雨紀錄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14日中象綜字第11300566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對比證人陳正睿所述工時起點(即上午5時多、6時),加計總工時(即2至3小時),約為上午7時多至9時,斯時東華站並無降雨紀錄,故證人陳正睿所述因110年6月5日有下雨,導致掀帆布進度緩慢,耗時2、3小時,其證詞之可信性,存有疑義。  ㈦證人黃智銘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6月5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開始採收藍色框框內的西瓜,但是是在報案後才開始採。早上是拔西瓜藤,將近10時許我們累了就在大橋下休息吃飯,下午2時30分才開始採收西瓜,是由蓋章師紅毛告知我們採收的範圍,數量及重量我不知道,採收完一樣是由盤商指派車輛載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59頁),但110年6月5日曾偉騰並未出貨,業經證人曾偉騰證述綦詳,復有曾偉騰手寫記帳單可證(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黃智銘所證採收之西瓜由盤商指派車輛載運離開,與事實有悖,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㈧證人白丁舒惠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5日我 從7點到工寮,一直到下午4點半才離開,我全程都在工寮都沒有離開,我都沒有看到工人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過來放。當天我帶我的手機0000000000,這手機我全天都帶在身上,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西瓜6月4日晚上就摘好了,我請大榮貨運派幾台車過來載西瓜,我有告訴主任高正凱西瓜有7、800顆要上車,西瓜放在東華大橋橋下農會固定集貨場,我們的紙箱跟打包機都在這裡,就是6月5日7點28分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拍的位置,因為我們6點開工,7、800顆包裝要6、7小時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嗣於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翻稱:8點30分到9點30分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可能會暫時離開林文國工寮去買香菸或檳榔,或是做其他的事,我離開沒有很久,買完就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故證人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場,前後所述已見不一。稽諸證人白丁舒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3頁),110年6月5日上午8時33分、34分均有發話紀錄,基地台地址均為「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是否位於上開基地台所涵蓋之通話接受範圍內,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函覆略以:「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台涵蓋範圍,未涵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有該處111年12月5日個服一客警字第11112010006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袋),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場顯有疑義。基上,證人白丁舒惠之證詞非無瑕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觀諸110年花蓮縣農會辦理西瓜行銷出貨紀錄表(見警卷第585頁),可知110年6月5日大榮貨運出貨723箱西瓜,對此辯護人主張:上開西瓜,被告是在前一天(即6月4日)就僱工將要給花蓮縣農會的西瓜採好,放置在東華大橋下,並通知花蓮縣農會到場看瓜確認,由花蓮縣農會自行安排貨運公司在第二天載運,數量至少有750顆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農會秘書白丁舒惠所拍攝之西瓜數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但照片縱然屬實,從邏輯上來看,西瓜數量至翌日非無變動之可能,綜觀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至現場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                   (見警卷第589頁),暨證人即大榮貨運主任高正凱在111年 1月6日偵查中證稱:6月4日晚上白丁舒惠告訴我6月5日要載大概數量是700顆西瓜,但偵卷第93至94頁110年6月5日7時28分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看起來現場西瓜不含箱子裝的裸瓜大概數量只有200、300顆,一個箱子裝一顆西瓜。白丁舒惠說上午的西瓜數量短缺,短缺的部分被告會去跟人家買調瓜來補足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足見110年6月5日7時28分大榮貨運物流士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備妥足量之西瓜,辯護人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取。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未及權衡利害關係,直言:「(警員問:你承包予縣農會承包的西瓜,於110年6月5日包裝之西瓜係何時採收的?何時搬運至東華大橋下包裝?)我不清楚,但縣農會承包西瓜包裝時都有資料。」(見警卷第83頁),無法交代出貨西瓜之來源,亦可印證辯護人辯稱110年6月5日上午大榮貨運載走之西瓜是110年6月4日所採收一節,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彰彰甚明。  ㈩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所有西瓜 被偷當天〈110年6月5日〉你有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我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警員問:你〈筆錄誤載為我〉當天〈110年6月5日〉是否有見鄧吉利在現場?)我沒有看見鄧吉利,我當時跟縣農會的丁秘書及縣政府的農業處副處長在場。」等語,但稽諸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5日凌晨4時27分起,即撥打數通電話給鄧吉利,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且時間相去不遠,被告當無遺忘之可能,竟刻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益見心虛之情(見警卷第77、555至557頁)。對此,被告在110年8月18日偵訊時推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77頁〉警問你有無在6月5日看到鄧吉利在現場、你稱6月5日沒有看到鄧吉利?)我是說我沒有看到鄧吉利在採西瓜。」、「(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1頁〉警方問你6月5日有無跟鄧吉利聯繫,你說沒有?)警察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我才跟警察說我有找鄧吉利拉藤。」等詞(見偵卷第66頁),不符合邏輯,咸難採憑。  證人曾偉騰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剛剛提到,如果你向被告所承購的瓜田範圍有人為因素被竊取,你就是摸摸鼻子認賠,也不會向被告索賠?)一般大部分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委難憑採。況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僅作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又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本件被告犯案動機為何,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 西瓜」云云,但衡諸竊取400至500顆西瓜,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及運送成本,苟被告宣稱失竊之西瓜毫無經濟價值,竊賊豈會大費周張為上開行為,辯護人所持辯解有悖常情。  鄧吉利之妹鄧莉婷手寫帳單(見偵卷第221頁),係鄧莉婷平 日為計算工資所留存之紀錄,內容簡略、非正式文書,甚至連其男友即證人陳正睿之姓名都誤載為「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楊葉開清姓名亦誤載為「青」(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又未如實記載證人林浩煒中途回家休息一事,尚難以其上未記載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收西瓜,斷定110年6月5日上午鄧吉利工班未採收西瓜之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傳喚其餘證人,經核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鄧吉利竊盜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實陳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鄧吉利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見解,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其所種植之西瓜未失竊,竟意圖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鄧吉利,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鄧吉利之名譽,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查權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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