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2-交易-126-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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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貞汝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莊昱琦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駛至該處,並將本案自行車暫時斜停在該處同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本案機車即自後方與本案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莊昱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昱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葉貞汝及其輔佐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其輔佐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爭執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騎乘自行 車暫時停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夜間臨時停車、占用車道、未開啟燈光,被告無法在黑暗中發現告訴人,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案均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暫停於該處之本案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31、4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再上開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案發時光線雖為「夜間無照明」,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案發路段前後不遠處均有連續路燈,故縱使發生車禍處未有照明,該處仍屬視距良好,此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符,是依當時現場路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竟撞擊停在其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才會未發現停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之存在,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68191號函附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調偵卷第117-120頁);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7日路覆字第1130000100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院卷第69-7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2 時15分許即經救護人員送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該醫院急診進行診治,經該醫院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有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1頁、他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兩者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該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訴人亦受有「雙腿瘀傷」之傷勢(院卷第200頁),此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院卷第141-145頁),可見告訴人腿部遭倒下之自行車壓住,且其雙腿所受瘀青之傷勢,與其上開遭自行車壓住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大致相合,亦堪認此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所提上開傷勢照片係案發當日所拍攝,惟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附第143頁上方照片為告訴人案發當日送急診之照片(院卷第171頁),而觀之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時倒地腿部遭自行車壓住之照片(院卷第141頁),該照片之背景與警方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之背景相同(警卷第44-45頁),且告訴人身著之衣物及配戴之髮飾、口罩,亦與當日送急診時之照片相同,足認本院卷附第141頁上方照片應為告訴人案發當日案發現場所拍攝照片無訛。綜上,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診斷之「骶骨挫傷、左腳痠脹麻、 雙側小腿脹麻感、骶骨閉鎖性骨折」,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傷害乙節。告訴人雖另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骶骨挫傷、左腳痠脹麻、雙側小腿脹麻感」;復於111年7月28日至111年9月2日至門諾醫院診斷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固有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1、15頁),然該等診斷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相隔十餘日甚至月餘而距相當時日,且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未見告訴人有骨折情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24日22時2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後,於同日23時20、25分許即離院,有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偵卷第93-99頁、他卷第9頁),是本院尚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至告訴人雖於當日救護時曾向救護人員反應「腰部疼痛、頭部左小腿覺得麻」,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91頁),惟「疼痛」、「覺得麻」均為告訴人主觀感受,倘無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仍非屬傷害結果,併予敘明。  ㈤又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 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其係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黑色點點的位置等語(院卷第119-120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5、27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將本案自行車斜停在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且車身應有侵入車道之情形。參以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車道上,其竟會撞擊告訴人暫時停在前方之本案自行車,益徵於案發時告訴人暫時停放之本案自行車,亦應有車身侵入車道之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等 語。觀諸警卷所附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照片(警卷第44-47頁),本案自行車車頭有白色燈光設備裝置、座椅有反光飾條、車尾亦有紅色燈光設備,惟上開照片尚難辨識該等燈光設備是否開啟,然縱使本案自行車之燈光設備於警方到場時關閉,亦難逕以推論本案自行車於肇事時並未開啟燈光(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開啟車燈,見警卷第50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一陳述,逕認告訴人亦有夜間騎乘慢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酌以告訴人亦有車身侵入車道之肇事次因(院卷第69-70頁);又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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