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2-交易-170-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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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音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妙音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福,沿同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不慎在同市福建街與自由街口發生碰撞,致葉秀英、陳振福2人、車倒地,葉秀英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左側腰椎橫突骨折及疑似兩側髖臼骨折等身體傷害;而陳振福則受有右側肋骨2-10骨折及右側肋骨5-8連枷胸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脛骨骨折、肺栓塞、十二指腸出血等身體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生活機能下降,需專人照顧、協助其生活起居,無法完成起身、穿衣等簡易活動,而有難治之身體重傷害。 二、案經葉秀英委由林政雄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21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1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094號函檢附被害人陳振福病歷資料及醫師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23143A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1頁至4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130038648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1130212案,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妙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葉秀英、被害人陳振福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同時侵害二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過失重傷害罪一重處斷。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葉秀英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陳振福,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振福因此而受有身體健康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陳振福及其家屬之影響重大;另告訴人葉秀英亦受有前揭非輕之身體傷害,對告訴人葉秀英及其家屬亦有深遠之影響。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葉秀英之過失騎車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等雙方過失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然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未婚、無子女,為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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