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M-112-交訴-13-20241007-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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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 113年6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龍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村○○街00○0號、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9月6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仁里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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