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M-112-交訴-14-20241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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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吳雅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花蓮縣中美路與順興路交岔口 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臨時停車欲自 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以免來車因其開門致 不及反應而發生意外,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左前方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左後方林永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吳雅琴甫開啟 之車門,致林永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於同年2月13日4時48分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雅琴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前開 地點,並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同向左後方被害人林永紹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停妥本案汽車後,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始開啟駕駛座車門,其僅開啟駕駛座車門一個小縫約6至10公分,隨即遭被害人本案機車撞擊駕駛座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本案機車未騎乘在道路邊線外之區域,而是騎乘在慢車道,被告於下車前已注意當時未有任何車輛開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而被告不可能看到任何人或車可能會從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旁經過,被告僅係鬆脫駕駛座扣鎖,並未完全推開駕駛座車門,開打車門並非等同有過失;被害人本案機車駛出慢機車優先道,當時位置既不可能係為了右轉,可見被害人乃發生癲癇等情事致突然偏離機慢車優先道,而直接撞擊被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是被告即便全未開門,亦將發生相同事故,被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林宥蘋、楊秀琴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35至37、107、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死亡通知單、神經外科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3至105、111、12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前開規定,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路權歸屬於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汽車駕駛人在開啟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並禮讓車輛、行人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被告自承本案汽車之所以停放前開地址之路邊,係欲購買飲料(相卷第28頁),乃係臨時停車。則其開啟車門之過程,自應禮讓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先行,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採取安全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正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有下車,就聽見碰一聲很大聲,我下意識先把門關起來,等我回神下車察看,我就看見有一輛機車倒在我車輛約十一點鐘方向,當時當事人昏倒在旁邊」、「我是採兩段式開門,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同時間聽到碰一聲,然後我就立刻下車察看,我就看見有一輛機車倒在我車的十一點鐘方向,對方當事人就躺在旁邊,我呼叫他都沒有意識」(相卷第25、28頁);於審判之初雖改口:「我一鬆開車門,門還沒打開,林永紹(被害人)騎機車撞上來」(本院卷第150頁),然嗣於審判中則稱:「打開一個小車門後,我腳還沒有跨出去,大約10公分的寬度(以左手大拇指、食指比出,當庭測量約6公分)」(本院卷第329頁)。被告復自承相卷第123、124頁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乃當時被害人碰撞後所生之結果(本院卷第328頁),參以被害人碰撞本案汽車之位置為駕駛座車門外緣與內緣間之交界處,有刑案照片可證(相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21、222頁),由該碰撞位置可知,如車門全然未開啟,該位置則不可能遭碰撞而生凹陷結果,是被告確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乙情,自堪認定。至被告曾謂門尚未開啟云云,乃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⒊被告復自承:「我正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 有下車,就聽見碰一聲很大聲」、「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同時間聽到碰一聲」等語(相卷第25、28頁),參以被害人本案機車因本案碰撞受損位置,乃係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並非本案機車前方,有刑案照片附卷可憑(相卷第127至129頁),足證本案並非被告早已開啟車門多秒後,始遭被害人無端碰撞,而是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始發生本案碰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路權既歸屬於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被告在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注意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開啟車門,以免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意外事故。本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日路覆字第1130021627號函之意見,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均同本院認定結果(相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251、252頁)。 ⒋被告固辯稱有先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確認無車輛,始開啟駕 駛座車門一個小縫云云,惟被告於事故行將發生前,倘確有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理應不致發生本案事故,況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亦非辯稱其向左後方確認時有發現被害人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等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之事實(詳後述),益徵實情應係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被告不可能看到任何車輛可能自駕駛座車門旁經過云云,然被告臨時停車於路邊欲購買飲料,駕駛座旁無論係邊線內或外,隨時可能有車輛或行人經過,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應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免突然開啟車門致生事故,本屬用路安全之當然,亦非難事,更非不可能之舉。至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屬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然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 ㈣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上述。被害人因被告 之過失致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11、14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反於常態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本案有反常之因果歷程。準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曾主張於高中二年級撞到頭而引發癲癇云 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害人於10餘年前另案之主張縱令屬實,被害人為66年次,高中二年級時約83年,距本案事故發生之112年間,已近30年之久,被害人之妹林宥蘋證稱被害人並無任何慢性疾病,身體健康等語(相卷第36頁),復依案發當時被害人照片,並無口吐白沫之癲癇發作習見現象(相卷第97頁),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提及碰撞前有聽聞被害人大叫一聲之癲癇發作常見狀況,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無證據堪以佐證,自非可採。辯護人又辯以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路口尚有約7.7公尺,被害人不可能係為了右轉而駛出邊線至路肩,遽以反推被害人即有癲癇發作等突發狀況,再以此為由,推論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駛出邊線至路肩,如同一般機車駕駛人於本案相類情狀下駛出邊線至路肩,或出於不諳法規,或誤以為靠右行駛較安全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一概而論。被害人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相卷第83頁),卷內復無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癲癇發作或其他突發事實,尤難僅因被害人行駛於路肩即率認被害人必有突發之反常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382、383頁),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382、383頁),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