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2-交訴-34-202410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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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楊正祥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下稱中油東區營 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其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往右 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戴陳桂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楊正祥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楊正祥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戴陳桂枝之機車之並行間隔,並讓右側直行之 戴陳桂枝先行,而貿然靠右,楊正祥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 與戴陳桂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戴陳桂枝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多重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楊正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上開過失 而與被害人戴陳桂枝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惟否認就上開車禍應負全部責任,辯稱:本案是發生在空地,我有打方向燈,被害人沒有注意到我的車,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中油東區營業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附近,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靠右。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重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戴昌慶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花蓮縣消防局急診救護單、車籍查詢、駕籍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3460號函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7月13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234107號函、同年7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241629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中油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油罐汽車行車記錄日報表及相關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及罪名,然其所辯亦無可採 :  ⒈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大貨車車身尚未 完全駛出路外進入加油站內,仍有部分車身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上,而該路業經認定為花蓮縣吉安鄉都市計劃內道路用地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30031210號函所附之花蓮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120178750號函及所附地圖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41-145、190-191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地仍屬道路,是被告辯稱本案並非發生在道路上等語,尚無足採。況被告亦坦認本案縱認定發生在道路外,其仍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院卷第224頁),則案發地點是否為道路,並不影響被告有過失乙節。  ⒉被告之大貨車欲轉進加油站開始往右切,與直行之被害人之 機車距離越來越靠近時,被害人之機車車尾煞車燈有亮起,且被害人之機車亦有往右偏離其原本之直行方向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院卷第189-191頁),堪認被害人應有注意到被告之大貨車向其靠近,惟最終仍因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而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且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本案案發地點若屬道路範圍,則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A號函、同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B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惟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仍否認應負完全之責任,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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