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2-他調-4-20241104-1

字號

他調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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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原居花蓮縣○○鎮○○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 09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第298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傅璟國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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