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2-侵訴-1-202410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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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與BS000-A11100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兄BS000-A11100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鄰居關係。潘子棟於110年某日某時許,見A女、B男行走在花蓮縣○○鄉○○00號平安宮附近路上,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A女拖進平安宮旁之公廁內,不顧A女明示「不要」並以手推之方式表示抗拒,仍將A女之外褲內褲及自己之褲子脫下,以陰莖摩擦A女之臀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BS000-A11100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A女、A女之兄B男、告訴人即A女之父C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子棟對於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452頁);核與A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33至35、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警詢及偵查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現場圖(見警卷第57至59、61頁,偵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附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是否要讓「阿布幾」<即被告>受到法律的處罰?)是等語(見警卷第27頁),堪認A女有對被告為告訴之意,起訴書漏載A女為告訴人,爰予補充。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時,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7頁),且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附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案發時間若發生於110年9月被告生日前,被告為19歲之未成年人,若發生於被告生日後,其即為滿20歲之成年人,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已成年,惟縱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因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於案發前 後之109年10月14日、111年3月2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時,診斷其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輕度智能不足、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開日期之門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惟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4月6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中,就其健康概況之實際觀察記載為「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此有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067179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3至19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心情憂鬱,因長期照顧被告的二哥死亡,且其智能低落,缺乏解決問題及思考的能力,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二哥之死亡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454頁),此一事件既發生於本案案發時間後,顯與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不具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被告之上開犯行,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欲,對A 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有與C男討論和解但沒有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465至471頁);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工地雜工,目前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境貧窮(見本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