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2-侵訴-12-20241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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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周鴻展為成年人,其為BS000-A11114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乾爹,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藉口有事要單獨講,與A女相 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 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周鴻展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防汎道路(下稱 本案防汎道路),並將該車暫停於路旁與A女交談時,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右手摸A女左大腿約2、3秒,待A女感到不適而將大腿 往右移動後,周鴻展始將手抽回而停止猥褻行為,惟嗣後被告復 以相同手法再次摸A女左大腿2次,皆因A女將腿部移開表現出拒 絕之意,被告始將其手抽回,以此方式猥褻A女既遂。嗣被告見A 女可欺,隨即要求A女自副駕駛座改坐至後座,並以給零用錢為 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A女,而A女於與周鴻展碰面 前,因周鴻展拒絕A女找人陪同,A女之姐BS000-A111141B(姓名 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即要求A女與周鴻展碰面後以LINE全 程保持通話,B女因透過電話查悉A女被要求到後座,即以LINE 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給A女。嗣A女至後座 就坐後,周鴻展隨同至後座就坐並以手搭A女肩膀,然A女見B女 所傳上開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發送行動電話定位予B女,待約 半小時後A女見B女騎乘機車前來,始敢離開坡坎與B女一同返家 ,並告知A女之母BS000-A111141A(姓名詳卷,下稱C女),隨後即 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C女、證人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周鴻展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76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與A女相約, 待A女赴約後,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旁暫停,並於該車暫停於路旁期間,曾以手碰觸A女腿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跟伊說她18歲高中三年級;伊在拿1萬元給A女時,手有碰到A女的腿,A女穿牛仔褲,伊是碰,不是摸,伊只承認對A女犯乘機觸摸罪,否認有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1年11月13日約A女晚間6時30分在玉里 地政事務所見面,2人碰面後,被告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暫停而與A女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大腿,而A女與被告碰面後,A女與B女均全程保持通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A女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175、177-178頁)。又A女於111年11月13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旁暫停,並於該 車暫停於路旁期間,詢問A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且與A女交談時,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待A女將其大腿往右移動往右側坐一點後,被告即將手抽回,嗣被告復於交談過程中,復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迨被告拿現金1萬元予A女,表示給A女當零用錢後,被告即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坐,待A女至後座就坐後,其亦坐至後座並以手搭A女肩膀,嗣A女見其行動電話內B女所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聯繫B女,待B女騎乘機車前來,A女始與B女一同返家,並於返家後立即告知C女上情等節,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5-252頁)。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尚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又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伊在A女與被告見面這段過程中,一 直都有跟A女連線通話,所以可以聽到A女跟被告對話的內容,印象比較清楚是被告問A女幾歲有做愛、有沒有男朋友,被告好像有給A女錢,被告跟A女說表現越好,後面的錢會越來越多,後來聽到被告跟A女說移到後座去,並有聽到開門的聲音,伊才發「跑走」、「快點」、「現在」、「你們在哪裡」的文字訊息給A女,待A女逃離被告汽車後,伊與A女有互傳LINE定位,A女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躲起來後有看到被告開車一直繞來繞去,我本來沒有找到位置,後面我慢慢騎車,發現有1臺車的燈一直繞來繞去,我往那邊騎,發現是被告,我按我的機車喇叭,A女聽到後就出來,被告有看到我們,他就開走了,我載A女離開時,A女一直在機車上哭,後來A女跟C女講這件事時還是很害怕,A女當時也有哭等語(見院卷第253-267頁),及證人C女於本院所證稱:案發後A女跟B女一起回家,A女有跟伊講被被告摸,A女在講的過程中之情緒反應是哭泣等語(見院卷第271頁),並佐以A女、B女之LINE對話紀錄、C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35-37、45頁),就被告詢問A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A女逃離後等B女前來等節,B女所述與A女相符,若非B女確實有聽到A女可能會發生不測的對話,B女不會傳送「跑走」、「快點」、「現在」、「你們在哪裡」等訊息,並再馬上打電話確認A女之人身安全,要A女傳送目前所在位置之定位,再馬上到A女當時所在地尋找A女,而A女、B女與C女碰面後立即告知C女所發生之事,C女於是立即傳訊息指摘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等過程,均與一般人遇害後處理事情之步驟及反應相符,是B女、C女所述可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為A女之乾爹,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與A女及其家人相約 ,且C女於111年8、9月間介紹A女予被告認識時,曾介紹A女就讀國三,A女亦曾當面告知其年齡予被告等情,業為A女、C女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7、272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A女好像未滿16歲(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對A女未滿18歲乙節應可得而知。  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藉口與A女相約,待A女赴約後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旁,已如上述;又本案防汎道路於案發時因入夜而人跡罕至,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不公開卷第41頁);再考量A女年僅15歲且孤身一人之情狀以觀,是被告在客觀上已製造使A女孤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又被告3次摸A女左大腿時,並以交往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與A女交談,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滿足自己之性欲甚明;暨被告於第1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後,A女已將其大腿往右移動,明顯表現出抗拒意思,被告並相應的將手抽回,惟被告嗣後仍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各約2、3秒,並於A女肢體再之表現出抗拒意思後,復為相應將手抽回之動作,堪認被告實已認知其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為滿足其性欲,製造並利用A女孤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使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因此強制狀態而遭壓制,而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左大腿3次,是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其汽車上,接續3次對A女為事實欄所 示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號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5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1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老不尊,為逞一己一 時之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肇致其心靈受創,恐影響其健全發育,使之失卻對於親友、人際間基本信任感,亦可能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性侵害之陰影;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且其於109年間因另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侵上字第1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因此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難以控制對女童、少女之色慾,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飾詞掩飾其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C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之程度尚非極端之暴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慮其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需扶養同居人及沒有工作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種植生薑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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