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2-侵訴-12-20250318-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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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鴻展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05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