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2-侵訴-17-202411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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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謦名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謦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謦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BS000-A112028(民國9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於112年1月31日相約見面,且與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遊玩。嗣蔡謦名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家族飯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相會,甲女遂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之碰面。蔡謦名依甲女之外觀,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已認知甲女未滿14歲),仍基於縱使甲女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猥褻犯意,雖有詢問甲女「可不可以接吻」,然竟在甲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依舊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親吻甲女,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甲女身上、或將甲女抱住轉成趴躺在自己身上之方式壓制甲女,復親吻甲女嘴巴、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及身體,甲女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蔡謦名,然因礙於力氣不足而無法掙脫,蔡謦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嗣經甲女對於蔡謦名上開行為深感不適而分向學校同學及輔導老師郭○○(真實姓名詳卷)訴苦,郭○○即依法通報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BS000-A112028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謦名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師長郭○○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二、另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90頁、第138頁、第380至385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郭○○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90頁、第138頁),惟因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不再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甲女,二人於112 年1月31日相約見面,且與告訴人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遊玩。被告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告訴人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家族飯店相會,告訴人甲女遂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被告碰面;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同學及學校輔導老師即郭○○陳述,郭○○遂依法通報後而查悉等事實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136至138頁),復經告訴人甲女、郭○○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旅客住宿登記卡、花蓮縣警察局調閱用戶基資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年紀,但我覺得她已成年,我在房間沒有做起訴書所說的行為,但告訴人甲女有要求我在她脖子上種唇印,如果我真有非份之想,大可利用告訴人甲女在前一晚逛街喝醉時趁虛而入,何必請告訴人甲女朋友送她回家。而且告訴人甲女進出飯店時,均有戴口罩,若我真有強制猥褻,豈可能未強拉、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可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施暴行為,且告訴人甲女之供述有瑕疵(指摘內容詳見後述),不足採信,再告訴人甲女早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因其他因素接受學校輔導,早有憂鬱現象及通報自殺防治之記錄,故證人郭○○所見聞之告訴人甲女焦慮現象,應與本案無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他要回 屏東,想說再跟我見一次面,我們約在他住的「鮪魚大飯店」,我就在早上8、9點去跟他見面,見面後我們先聊天,之後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有拒絕,我說「我不想要」,但他就一直反覆問我「可不可以」,我不知道該怎麼繼續拒絕他,我就沉默了一下,然後被告就把我抱住,親我嘴巴,後面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把手伸進衣服摸我肚子、胸部 、生殖器,做了這些讓我不舒服的事情。一開始我是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他趴著貼在我身體上,然後他就開始亂摸,之後他又將我轉過來,將我抱在他自己身體上面,他是一隻手抱我,另一隻手摸我,過程中我有試著推開被告,推他胸口,但他就緊緊抓著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㈡其於同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進去房間之後 ,有稍微聊一下天,後面他突然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有明確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那時一直反覆問我說「真的不要嗎」、「確定嗎?我今天就要走了」,我就說「確定」,但他一直問,我就沉默了一下,被告就直接把臉靠過來,接著就親我,還把我撲倒在床上,然後一直親我,有親脖子、肚子、耳朵、胸部、肚子,還有伸手到內褲裡摸我的生殖器、也有伸進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但我不知道摸了多久;我說了「不要」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親,當時我們是躺著的,前面一開始是我在下面,被告在上面,後面就變成被告把我轉成趴在他身上,我當時有用手想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被告是一隻手摟著我的腰來抱住我,另一隻手伸進我褲子裡摸我,過程中我有明確表示說不願意,也有用手嘗試推開被告或掙扎,但我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推不開等語(院卷第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60至261頁、第264頁)。 ㈢稽之告訴人甲女歷次作證陳述,足見其就進房聊天後被告即 詢問可否親吻、被告在其明示拒絕後仍繼續親吻並將其撲倒在床、被告有親吻其嘴巴、胸部及身體、被告亦有伸手進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及身體、期間其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被告仍無法順利掙脫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內容亦未有瑕疵或邏輯矛盾之處,衡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在地檢署及本院作證說明又已間隔8個月之久,然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時序、遭猥褻之細節及過程,及以口頭拒絕或手推之方式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等重要爭點,卻仍能為大抵一致陳述,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難以想像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還能為一致之具體描述,足信告訴人甲女上開陳述應非虛妄杜撰。 ㈣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學校同學陳述並向郭○○報 告,郭○○依法通報後而揭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之證人郭○○於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甲女在寒假期間有跟我說她因為跟同學吵架所以心情不好,我關心告訴人甲女之後,她有提到她跟一位成年人出去的事,而且隔天早上還有相約見面,告訴人甲女說她以為對方只是要跟她聊天,但對方聊一聊後好像有親她,對方有先問可不可以親,告訴人甲女一開始有拒絕...她印象中對方有將手伸進她衣服裡面觸摸她,但沒有脫衣服,告訴人甲女還有特別提到,過程中她有口頭說不要等語(院卷第269至270頁),與卷附告訴人甲女、郭○○之Instagram(下稱IG)訊息內容互核勾稽: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告訴人甲女 傳送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我最近很糟糕,不知道就很糟糕,情緒變得很奇怪,原本不該做的都會做了」(偵卷第51頁) 2 (略) 3 郭○○ 我看到的是,她想要保護妳、想幫妳 然後 看到剛剛妳傳的訊息,好像有些事情得跟你好好的聊一聊(偵卷第54至55頁) 4 告訴人甲女 不知道 覺得越來越討厭了(偵卷第55頁) 5 郭○○ 討厭什麼?還是討厭誰呢?(偵卷第55頁) 6 告訴人甲女 自己(偵卷第57頁) 7 郭○○ 為什麼呢(偵卷第57頁) 8 告訴人甲女 做了一些不該做的 知道這是錯的還繼續(偵卷第57頁) 9 (略) 10 告訴人甲女 我最近情況看起來好好的 但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討厭自己 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偵卷第59頁) 11 (略) 12 郭○○ (郭○○傳送手指符號,以詢問「做了一些不該做的」意思)(偵卷第67頁) 13 告訴人甲女 還沒做 但是有摸(偵卷第67頁) 14 (略) 15 告訴人甲女 老師這需要通報喔?(偵卷第73頁) 不太想讓瑤瑤知道(偵卷第73頁) 16 (略) 17 告訴人甲女 但我多少還是會有點怕同學知道之後的反應(院卷第75頁) 18 郭○○ 我想這種情況,應該讓媽媽知道就好(偵卷第75頁) 19 告訴人甲女 不可能 媽媽知道哥哥也會知道 我不想要哥哥 可以媽媽或姐姐嗎 但是我怕我承受不了(偵卷第77頁) 20 (略) 21 告訴人甲女 我會不想回家(偵卷第79頁) 可知告訴人甲女與郭○○原本對話均未明確直接提及性侵相關 情事,告訴人甲女經郭○○關心、詢問所謂「做了一些不該做的意思後,始「被動敘及此事」,且內容均是告訴人甲女對自行表示自責,幾乎未見有何抱怨、或責難被告不是之語,可徵告訴人甲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主動提及本案。再者,依據上開IG訊息內容(編號15、19、21)及卷附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記錄所載「個案說自己是很怕會被同學知道,擔心自己會被學校的老師、同學或其他學生如何地看待」等語(偵卷第85頁),亦可見告訴人甲女對於朋友或家人是否知悉自己遭性侵一事顯出甚是在意之態度,若非告訴人甲女確有遭受被告侵害,在郭○○加以詢問時,告訴人甲女大可以他詞應付即可,豈有必要虛捏可能自毀名節之被害情節,令自己可能承受來自親友責難與異樣眼光,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二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且於案發前一天還一同出遊,在此之前生活素未交集,應無夙怨糾紛,告訴人甲女實無特地設詞編造性侵害情節,誣指被告致其身罹刑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女本案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甲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實具有相當可信性。 ㈤次查,關於本案對於告訴人甲女所造成影響一節,證人郭○○ 於審理證稱:我有選修過心理輔導相關的學科或接受過心理輔導的專業訓練,具備輔導教師證。告訴人甲女本來就是我輔導的學生,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因其他因素而有憂鬱、自殺現象,但在案發後,我觀察到告訴人甲女身心上有比較明顯的變化,因為她可能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孩子,她之前的憂鬱傾向在輔導之後已有明顯改善,發生這件事後這些症狀才又變得明顯,明顯的變化有:想要哭、不自覺地流淚、噁心、反胃,但本案發生之前的這段期間,她已經比較沒有因為之前的憂鬱傾向而出現這些身心症狀,我認為告訴人甲女新增的這些負面情緒,與本案是有關聯的,因為學校通報本案那陣子,告訴人那時又比較明顯呈現這些負面身心症狀。之後過一段時間,這些負面反應慢慢消退,我比較沒有再觀察到,但最近告訴人甲女因為要開庭,又開始有出現這些症狀等語(院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4至275頁),衡以證人郭○○為學校教師,上開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可能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郭○○具心理輔導專業證照且長期輔導告訴人甲女,對於告訴人甲女身心狀況,不僅已有一定基礎認識,對於告訴人甲女身心變化情形,亦具有專業鑑別能力,且上開證詞提及甲女出現之噁心、厭惡、哭泣等負面情緒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IG訊息內容呈現之「我最近很糟糕」、「覺得越來越討厭了」、「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討厭自己」、「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等負面情緒用語相符,應認郭○○上開證詞可堪採信,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之憂鬱、自殺傾向,經獲得改善後,仍自本案發生後迄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出現噁心、厭惡、哭泣負面情緒變化,況告訴人甲女在本院行補充訊問時,於尚未完全描述被害過程,即當庭出現頭愈來愈低、聲音變小、開始哭泣之情緒反應(院卷第261頁),實與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足信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起因於被告本案犯行,二者間有實質關聯性,是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足以作為其被害陳述之補強證據,益徵告訴人甲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強吻、強摸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在房間經詢問告訴人甲女「可不可以接吻」並遭告訴人甲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對其親吻,並強行將其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其身上、或將其抱住並轉成趴躺於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及身體,告訴人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被告,仍無法順利掙脫,進而遭被告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等情,可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屬兒少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院卷第11頁、彌封卷第1頁),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然參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陳:告訴人甲女在交友軟體上的個人資料顯示她1995年生、我有詢問告訴人年齡,她說28歲,我見到她時覺得她是19、20歲,就也沒有再多問年紀的事等語(院卷第136至137頁),是從被告自網路結交告訴人甲女並知悉其所謂「1995年生」之個人資料後,仍詢問告訴人甲女年紀乙節觀之,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交友匿名性,網路資料所呈現年齡記載未必與真實相符等情已有預見,否則何需再問告訴人甲女年齡,本院實難相信被告會因上開個人資料即可得出告訴人甲女為成年人之確信。 3.再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 頁),及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穿灰色有點類似長袖的帽T ,下半身穿著黑白格子長褲,頭髮放下來,沒有化妝等語(院卷第250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穿著一般,並未有化妝或特別超齡之造型打扮,且依告訴人甲女出庭當日之外觀照片(院卷第281頁)及面對提問時應對情形,可知告訴人甲女外貌、談吐均仍屬稚嫩、青澀,一般人與之接觸,應可輕易察覺其為未能年人,更何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透過網路相處一段時日、一同出遊,甚至一同待在房間相當時間,實有足夠之時間、條件察覺告訴人甲女之年齡可能為未成年,難以想像被告得諉無所悉。再成年人不得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屬一般生活常識,然被告自陳原本認為告訴人甲女係28歲,但見到告訴人甲女本人後,卻僅覺得其為19、20歲,竟未再確認,可見被告見面後不僅已察覺告訴人甲女上開個人資料與真實年紀不符,且在可輕易查得告訴人甲女外觀、坦吐顯屬未成年人之情況下,卻未再詢問年紀,即對其為猥褻行為,顯係置告訴人甲女實際年齡於不顧,仍容任自己對A女為猥褻行為,足徵被告自具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此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本案 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然參之告訴人甲女於偵、審證稱:我說我14歲、沒有說過生日幾月幾日,也沒給被告看過我的證件,他也沒問我就讀哪間學校等語(院卷第249頁、第263頁、偵卷第18頁),且由卷內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甲女外觀容貌稚嫩,為未滿18歲之人,但尚非屬客觀上可一望即知其未滿14歲,復衡以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僅差幾個月即滿14歲,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亦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實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理,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已產生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之主觀認識,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容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以下列理由,認告訴人甲女之被害指述不可採信云云 :(一)關於被害經過順序前後供述不一:先於學校諮商輔導紀錄表示:我在聊天時就突然從後面抱住她,抱到一半再詢問她要不要親親等語,卻於偵、審程序改稱:我一直反覆問她可不可以接吻,嗣直接把臉靠過去親她並把她壓倒在床上等語(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87頁、第19頁、院卷第245頁);(二)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一天如何與我相約乙節亦有所述不一:告訴人甲女於偵訊稱:我與被告相約在東大門夜市,並與同學一起過來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時卻稱:我是跟被告在火車站見面,被告再載我去東大門夜市等語(院卷第252頁);(三)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表示事後未繼續用交友軟體交友等語(院卷第257頁),顯與卷附個案彙總報告紀載她於案發後又認識一名男性網友等語不符(院卷第70頁);(四)另告訴人甲女表示事後有向告訴人乙女說其遭性侵等語,然告訴人乙女卻於警詢稱係經社工告知方知女兒遭性侵(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二人所述顯有出入;(五)告訴人甲女進出房間約經過1小時10分鐘,其雖表示進房聊天沒有多久即遭強制猥褻約10分鐘等語,卻又無法交代剩餘時間與被告待在房間做何事;(六)告訴人甲女事後與被告一同步出房間,神色並無異樣,且之後仍有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互動,卻不願意提供法院手機,反之,被告卻願意提供自己手機供法院檢視,二人反應大相逕庭。 2.然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衡以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3.經查:告訴人甲女所述何以可堪採信,業經本院詳析如上, 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細部動作順序、前一晚如何碰面、告訴人乙女究係直接或間接自告訴人甲女得知、有無另外結識男網友等問題,不僅係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之枝末細節,且縱於歷次陳述有所出入或不一,亦僅有可能係出於表達能力、用語習慣,甚或因恐懼、壓力或羞恥感而影響回憶能力,況觀之上開輔導記錄(偵卷第87頁),已記載告訴人甲女在遭被告親吻、撫摸時,均有明確拒絕,此觀該輔導紀錄所載「對方就突然從後面抱住自己,不過自己沒有反抗。對方抱到一半詢問自己要不要親親,自己是有明確的說不要,但後來就親了...對方一直親一直親,一路從脖子到身體、耳朵、胸部,胸部是衣服被拉開,那時候的自己是感到害怕、混亂而且噁心的。對方也在自己脖子上種了草莓...對方後來就在自己胸部、屁股、腰、私密處邊親邊摸,衣服沒有脫掉,是伸進衣服裡面的。對方還一直說話,自己都無法清楚對方再說甚麼了。個案表示自己過程中有興奮,但有說不要碰,也有拉對方的手...等語自明,可知告訴人甲女對於進房聊天後,被告無視其拒絕之意願,遭被告強吻嘴巴及身體、強摸私密部分等陳述,與前開被害陳述,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告訴人甲女證述可信性,被告此部所指,容難憑採。 4.又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女既然遭侵害,何以與被告在房間共處 超過1小時,且神色無異樣地一同步出門外離去,且事後仍有以LINE與其互相聯繫等由,爭執告訴人甲女所述之憑信性,然參諸旨揭關於法院判斷性侵害案件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之說明,應知性侵害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本院考量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並未滿14歲,年紀尚幼,隻身與被告共處在陌生且密閉之空間,加上二人力氣、體型均有差異,二人實力本不對等,復從告訴人甲女將遭受侵害一事告知郭○○後,仍表示不敢讓親友知道乙節觀之,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甲女不知如何求救或不敢貿然求助,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反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脫困,以免遭受二度傷害,甚或依其涉世未深之年紀、智識,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出現事後仍與被告短暫聯繫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此亦可觀告訴人甲女於偵、審時表示;我當時有想過說找一些藉口說趕快回家,但案發當下,我很緊張、會害羞、害怕,腦子空白也沒辦法思考那麼多;我會跟被告一起搭電梯離開,是因為當時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說我想要先自己離開:案發後我跟被告還有用LINE聯繫,但不敢跟被告說在房間發生的事已讓我不舒服、我跑去跟郭○○說後,郭○○要我不要再跟被告有聯繫了等語明矣(院卷第261、262頁、偵卷第20頁),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甲女有未即時脫逃、與被告一同離去,甚或事後仍有短暫聯繫等不符理想被害人形象之行為,即認告訴人甲女所述即屬不實,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女不願提供手機供法院檢視,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年告訴人甲女並不否認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院卷第256頁),另明確證稱已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院卷第262頁),本已難期待尚有所謂可供檢視之對話內容留存,況告訴人甲女本不負有刑事法之舉證責任,手機內亦含有其個人隱私,在檢察官未聲請搜索且經法院核准之情況下,告訴人甲女本不具有提供手機之義務,若僅因其不願提供手機即謂其所言必虛,不僅於法未合,且此先推定告訴人甲女為說謊,除非願自證誠實之推論邏輯,亦有未洽。 5.被告再以告訴人甲女口罩未遭損毀、自己果有非分之想,大 可於案發前一晚趁虛而入,何必再等到隔天等由,主張自己確未犯本案云云而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然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與是否侵害告訴人甲女,二者間並無關聯,況依告訴人甲女所述,本案案發是發生在二人聊天時,告訴人甲女斯時未戴口罩自屬合理,且其在審理中亦表示其在房內非全程配戴口罩(院卷第253至254頁),自無所謂若有強暴犯行,必定會拉扯、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之情形。再者,被告以未在案發前一晚侵害告訴人甲女,即謂後續見面亦無可能施以犯行,無疑係限定性侵犯罪僅會發生於行為人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如此推論,實已全然悖離吾人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況被告前一晚未予施暴之原因眾多,可能係色心未起,或雖有歹意惟犯意未堅,甚或僅係單純苦無機會,箇中詳情雖已不得而知,然無論如何,均無礙本院就被告確有在案發日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指,皆屬強辯,要無可採。 6.被告末辯稱告訴人甲女出現之創傷情緒反應,係早前因其他 因素所致,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本院就何以認定告訴人甲女情緒創傷反應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實質關聯性一節,已詳述理由如前,是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且前開辯解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被告於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係認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242頁、第37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甲 女交往,然既已對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未成年人有所認識,二人相處交往仍應本守分際,並遵循法律相關規定,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甲女意願,利用見面約會之機會,施以本案暴行,對於年紀尚輕,仍處成長階段之告訴人甲女造成莫大身心創傷,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案發後又未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且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卸責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20餘歲,現有正當職業,於本案前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可認素行良好,若科予過重刑責,將使大好青春將於牢中度過,大毀前程,不利於歸復社會,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女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年紀與品行,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