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M-112-侵訴-18-202503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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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捌年、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男為BS000-A11100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之現任配 偶(於民國111年1月4日登記結婚),並為BS000-A000000(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現任繼父。然於婚前之110年10月至12月間,甲男便與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一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且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甲男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某晚,甲男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一同 睡覺並趁機以乙女之手撫摸陰莖,復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褲,親吻乙女且要求為其口交,撫摸乙女陰道並以手指、陰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示意拒絕,猶以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前述時間之翌日晚間,甲男再度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內 一同睡覺,並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褲並為其口交,又親吻乙女陰道並以陰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示意拒絕,猶以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1月6日,學校導師A女(真實姓名詳卷)因查察乙女 有上廁所出血情形,經詢問乙女而悉上情,遂依法通報,因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女,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被告(繼父)、丙女(母親)、A女(導師)、花蓮縣○○國民小學(乙女就讀學校)之姓(校)名、年籍及其住處地址,均予隱匿,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二第148至161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現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繼父,於婚前之110年1 0月至12月間,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於本案房間,且知悉證人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本案係因證人A女於111年1月6日,察覺異樣,經詢問證人乙女,遂依法通報,因而查獲等事實,或不爭執或所是認(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12頁、院卷二第155至156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很疼愛乙女,平常與她相處融洽,從沒對她脫衣、親吻、要求口交,或碰觸過她的生殖器、下體,且根據乙女學校資料,其有說謊習慣,且曾指述他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乙女之指述實屬可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證人乙女到案後歷次陳述,可知被告①於110年10月至12 月間某晚,要求證人乙女前去本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內褲及口交、親吻、以其手撫摸陰莖、撫摸其陰道、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②於翌日晚間,再度要求證人乙女前來本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內褲及口交、親吻其陰道並以陰莖插入等情,前後陳述大抵一致,且描述清楚明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  1.爸爸對我做了很多不禮貌的事情,第一次是我晚上跟姊姊在 房間睡覺的時候,他就拿電擊棒電我的腳,我問幹嘛電我,爸爸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睡,我就一起去他房間。我本來抱著爸爸睡覺,後來他就將我的手放到他尿尿的地方,又叫我脫掉衣服,他也脫掉衣服,之後就親我、將舌頭放進我嘴巴裡、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我尿尿的地方並動來動去、用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但因為怕被罵,所以沒有出聲等語(警卷ㄧ第15至19頁、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0頁)。  2.第二次是第一次事情的隔天晚上,爸爸叫我去他房間,然後 叫我脫掉衣服、褲子,之後他就用她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將舌頭放進我尿尿的地方、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等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第277至279頁、第292至293頁)。   衡以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對於案發時序,及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細節,卻能清楚明確地描述,倘非因親身經歷致其印象深刻,難以想像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甚且還能在各次司法程序中均為大抵一致之描述,實可合理相信證人乙女上開陳述已非虛妄。  ㈡再者,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稱:乙女在學校跟我說她肛 門有疼痛、裂開、流血情形、我詢問乙女有無人碰她身體、一開始乙女怕被罵不敢講、我鼓勵她把家裡發生的事說出來、乙女說出被繼父性侵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院卷一第299頁),及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個案來源欄」記載:本案為責任通報、來源單位名稱為花蓮縣○○國民小學等語(偵卷二第26頁),可知本案之所以被揭露,係證人乙女在學校反應下體有異樣情形,經證人A女詢問始敘及此事,校方隨即完成通報流程並調查始末,顯見證人乙女並非為求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揭露本案。甫以證人乙女於首次面對司法調查時,於警詢雖有揭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然被問及是否希望被告受到處罰時,卻表示:不希望、被告對我們蠻好的等語(警卷一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乙女相處融洽等語(院卷一第191頁),不僅可知證人乙女在本案之前,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夙怨不快,更見縱使證人乙女向警陳述被害經過後,仍無追訴究辦被告之意,實難想像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乙女尚屬年幼,本於愛母天性,自然深愛且相當依賴證人丙女,此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乙女非常愛丙女等語(院卷一第309頁)、被告於本院陳稱乙女與丙女感情非常好等語(院卷一第139頁)亦明,可信證人乙女殊無可能故意生事自招證人丙女責難之理。然證人丙女案發後,始終不願提告(偵卷ㄧ第77頁),且不僅未有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見之反應,反抱以寬容態度,對被告多有維護(詳見下述四、㈡),證人乙女亦自陳知悉其與被告有衝突時,丙女會較相信被告等語(院卷一第292頁),可知證人乙女應能預見證人丙女面對自己揭露被告惡行時,可能會選擇維護被告而反過來質疑或責備自己,在此情形下,若非其確有遭受被告性侵,何須無端承受來自證人丙女責難與壓力,選擇向證人A女揭露並於本案多次陳述被害經過,致被告身罹刑責,益徵證人乙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無栽贓誣陷之可能,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又查,證人乙女上揭不利被告指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證人乙女因遭本案性侵害所呈現心理、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 :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①乙女那幾天陸續有說上廁所不舒服、上廁所會出血,我就覺 得很奇怪,一個小朋友上廁所怎麼會出血?之前又說有泌尿道感染,那天她上完廁所回來時,跟我說「老師我上廁所屁股那邊很痛」,我就覺得更怪了,我便問怎麼會受傷?乙女一開始卻跟我強調說「我不敢講、我怕被罵」,我就覺得應該有發生一些狀況,我就跟乙女講「平常我們都有教身體自主權,如果這件事情是跟有人碰妳身體有關,妳跟老師說,老師會幫妳,妳可以放心說,沒關係」,她就跟我說「老師妳一定要幫我」,我說「我一定會幫妳,妳把它講出來」,她才開始鉅細靡遺地把她遭受到侵害的事情告訴我等語(院卷一第304至305頁)。  ②乙女描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情緒反應似笑非笑的,讓我覺 得很不對勁,所以我那天還跟訓育組長講她的反應讓我覺得有點奇怪、是不是接下來要做個別輔導。她在講出來的時候,有點輕描淡寫,內容卻又很鉅細靡遺,過程中又有快哭的樣子,情緒很反覆,情緒不是從頭到尾都很一致,沒有很強烈的情緒說會一直哭或者一直叫,而是有時候會稍微笑一下,很快又變得很平靜,然後就繼續講,講到某些片段時,又變成一副要哭的樣子。乙女平常是很開朗的,但她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反應明顯很不一樣等語(院卷一第306至307頁)。  ③乙女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用肢體動作去展示,並說 叔叔是這樣用手指侵入她的生殖器官,還有這樣放進去、這樣子轉等語(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中做重複轉動之動作,院卷一第305頁)。  ⑶衡以證人A女就上述本案揭露原因、經過及證人乙女陳述被害 經過之舉止、情緒、心理狀態等節之證詞,係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且為具公務員身分之現任學校教師,相關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能期以恪遵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可客觀陳述本案相關見聞,再證人A女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無可能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虛偽陳述。從而,依據證人A女上開證詞①,可知證人乙女在證人A女一開始詢問其下體異樣原因時,顯示出有強烈不願提及、害怕他人知悉之態度,係在證人A女再三鼓勵之下,始娓娓道出被害經過,證人乙女所呈現多所顧忌之言行舉止,亦與在本院作證談及被害經過時,曾出現沉默、不好意思在眾人面前說、想到就想吐等反應相互吻合(院卷一第273頁、第287頁、第288頁),足徵證人乙女迄今情緒、心理、精神仍會因談及本案而受到影響。另核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②及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所載「因為乙女口述事件時全程表現出輕鬆自如、強顏歡笑的樣子,且過程講述得非常鉅細靡遺,接下來會請校内輔導老師協助做輔導」等語(他字卷二第107頁),可知證人乙女平常個性開朗,但向證人A女敘及被害經過時,情緒呈現時而平靜,時而悲傷,此等情緒反覆不定情形顯與平日個性截然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乙女首次揭露本案及事後到案說明案情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均出現上述異常身心反應,可知上述身心反應不僅與所述之被害情節間,有實質關聯,又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會有委屈、羞辱、害怕、恐懼、不願面對或事後產生受創負面情緒之創傷反應相當,可徵若非證人乙女之身心狀況,已因被告惡行而受有顯著影響,實無可能在陳述或憶及被害經過時,呈現出上述異常情緒反應,此等異常情緒反應,自可作為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2.再參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③,可證證人乙女向證人A女敘及被 害經過時,尚有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拳頭內,並重複轉動等肢體動作示範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衡以證人乙女為稚齡幼童,若非親身經歷遭人以手指性侵,應無可能知悉相關性事且可如此生動演示,是證人乙女上開示範動作,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印證其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應與真實相符。  3.另證人乙女於111年1月17日到案說明後,經員警陪同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並驗得其陰部「處女膜完全撕裂、可直接看見陰道深部、陰道內粉紅分泌物多」,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5至59頁),不僅可證明證人乙女在此之前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上開傷勢亦與其前揭指證其陰道遭被告撫摸、親吻、以陰莖、手指插入等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證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可證實證人乙女所述時、地有遭被告以陰莖或手指插入陰道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4.綜上,本院依憑上開證詞及相關書證所呈現諸如:證人乙女 談及被害經過時之異常情緒反應、肢體示範動作、陰道傷勢,與證人乙女前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一致等節,認定均足以作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乙女前陳關於其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等逞之證詞,當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為未滿1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且為被告所知悉(偵卷二第179頁、院卷一第187頁)。另參之證人乙女於警詢、本院證稱:我這件事的心裡感受想哭、我會忍耐、怕甲男罵我、我不敢講、家中主要是甲男跟媽媽在照顧我等語(警卷一第21頁、第23頁、院卷一第285頁),及證人丙女到院證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被告等語(院卷二第124頁),可知被告是證人乙女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為主要照顧者之一,其須仰賴被告扶養才能生存。衡以證人乙女為稚齡懵懂之幼童,且被告斯時為證人丙女之同居人,實難相信證人乙女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為,堪信其與被告為性行為僅係迫於無奈,被告利用其處於不敢或不能反抗之無助狀態,對其恣意性交,已造成其性自主意思受有相當壓抑、干擾、妨害,堪認各次性行為均係違反證人乙女意願。況證人乙女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第一次有扭來扭去試圖閃躲甲男、第二次也是動來動去,想讓甲男知道我不願意(院卷一第288頁、第293頁),益徵其毫無意願與甲男發生性行為,被告猶無視已違反其意願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本案對未滿14歲之證人乙女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曾對其性侵云云,顯屬卸責。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中,尚包含以陰 莖插入證人乙女肛門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行、第17行),然查:證人乙女雖於警詢、偵訊均有提及遭被告插入肛門等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男的身體有進去到我的身體裡面、包含我嘴巴跟尿尿的地方、我分的出尿尿跟大便的地方、他沒有進到我大便的地方。第二次甲男的身體也是有進到我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但沒有進到大便的地方等語(院卷一第289頁、第292頁),而卷內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其有遭被告插入、撫摸、親吻陰道之情形,尚不足完全證明被告確實有插入證人乙女肛門,是證人乙女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女有利被告之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證人乙女之學校紀錄記載有說謊習慣、曾指述遭他 人性侵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否認其本案指述之真實性,然查:觀之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所載「老師經常發現乙女的作業是家人幫忙代寫的,但詢問乙女時總是說『我就叫姊姊不要寫,但姊姊就是不聽,一直要幫忙寫作業』, 當老師向姊姊詢問關於乙女作業被代寫之事,姊姊卻說『都沒有人幫妹妹寫功課,全是妹妹自己寫的。』老師完全搞不清楚究竟是乙女說謊還是姊姊說謊」等語(他字卷二第89頁),顯見所謂學校記載之證人乙女說謊行為,至多僅係指其向師長謊稱有他人代寫功課情形等日常瑣事,嚴重性難與本案指訴遭他人性侵情節比擬,況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中已明確證稱:以前輔導紀錄好像是有記載乙女說謊、但我的觀察是覺得還好、說謊情形幾乎沒有、很多事求證結果都與乙女說的一樣等語(偵卷第105頁、院卷一第301頁),更難認定證人乙女嗣後仍有類似說謊行為。此外,性侵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諸多,舉凡缺乏足夠關鍵證據、被害人記憶模糊等,均屬常見,非定係因被害人說謊杜撰,是縱證人乙女另案指述遭人性侵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僅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乙女於該案即係說謊,更無法延伸推斷乙女本案被害陳述亦屬杜撰,況本院就證人乙女之陳述何以可採,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憑信性乙節,亦已詳析如上,是被告此部辯解,洵無足取。  ㈡另證人丙女雖亦否認證人乙女有本案被性侵情事,然審以證 人丙女警詢、審理陳述,可知主要係執:因乙女曾於放學後搭乘他人車輛離開,卻謊稱去同學家;乙女很怕痛,一痛就哭,本案房間又係木板隔音,不可能都沒聽到聲音等理由,為論斷依據(詳細陳述內容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院卷二第131頁),然查:  1.本案係因證人乙女下體異樣而經證人A女再三鼓勵而揭露, 顯無乙女在面臨責難而需推託他人,逃避責罰之情形,與證人丙女所述證人乙女為免父母責難而說謊之情節,全然不同,且前揭說謊行為與本案係直指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罪行,兩者嚴重性有如雲泥,完全不具可比性,況證人乙女為稚齡幼童,因心智尚未成熟,面臨不同情境或出於因父母管教嚴厲等等諸多原,而有說謊或渲染誇大之情,此雖屬成長過程常見之情狀,本不宜因曾有說謊行舉,即全盤否定其被害陳述之真實性,否則豈不等同宣告「只有始終未曾說謊之人所為之被害陳述方屬可採」,如此荒謬結論,從而,自難僅因證人乙女曾說謊犯錯,即全盤否定其指述之真實性,甚至直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案發地點之房間位置為:證人乙女房間左側為證人丙 女房間,證人丙女左側為一大房間,大房間內有二小房間及一客廳,丙女房間緊鄰該客廳,客廳左側則為本案房間,各房間均是以水泥牆作為間隔、內部為木頭裝潢等節,業經本院以卷附手繪現場圖與證人丙女當庭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二第211頁、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6頁),由此可知,證人丙女房間並非直接比鄰本案房間,且房間均係以隔音效果較佳之水泥牆作為間隔,因此證人丙女未能清楚聽聞自本案房間內所發出聲響,並不悖於常情。另佐以證人乙女於偵、審證稱:當時很痛、怕被罵、不敢出聲、2次都只有一點點聲音、很小聲等語(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第291頁、第293頁),且證人丙女於審理亦稱:不是整個晚上都有去巡房、只有晚上7、8點多去看、我們10點左右就睡覺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可見證人丙女非整晚均有前往巡房察看,且因證人乙女於案發時過於害怕而未發出明顯聲音,致未能聽聞相關性侵聲音,實屬合理,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且,證人丙女事後面對乙女遇害遭遇,不僅不願提告(偵 卷一第77頁),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派社工多次進行訪查後,社工因丙女認為乙女有說謊習慣,對於乙女說法再三質疑,難以認同、接受,故忽略乙女求助訊息,又無法提供妥適保護,遂依法緊急安置,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偵卷二第28頁、第47頁、第62頁、第76頁、第115頁),足見丙女面對女兒被驗出性侵傷勢後,不僅未對傷勢原因加以詢問、調查,甚且漠不關心,實與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出現嚴厲譴責或堅決究責之反應,大相逕庭。另證人丙女曾於警詢證述:乙女有跟我說爸爸叫她幫他吹喇叭要給她500元、我有去問甲男有無此事等語(偵卷一第71頁、第73頁),然於本院作證時卻全盤否認上情,改稱:乙女沒跟我說過、我沒在警詢說過這些話、乙女都沒講過等語(院卷二第126頁、第128頁、第129至130頁),又於審理中稱:乙女跟甲男睡時,我每隔5或10分鐘就自己或叫姐姐過去看一下他們,我有說「妳們要睡覺可以,門不要關,會怕,那個門也不用關」等語,經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是否係因有聽到證人乙女說被告會給500元作為口交代價,因此才會前去查看一節時,證稱:沒有,是因為我自己也會怕女孩子會不會被性侵,畢竟不是親生的,我都會叫她們說門不要關等語(院卷二第126頁),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查房原因時,又改稱:是因為乙女感冒不舒服等語(院卷二第137頁),可見證人丙女就乙女有無告知其為被告口交、被告是否以金錢為口交代價等節,不僅前後翻異,且就巡房原因一節,所述內容亦自相矛盾,顯示證人丙女但凡面對與本案相關之敏感問題時,態度即有所警戒,且一改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說法,甚且以:乙女私處有撕裂傷,我不知道到底是誰,乙女一下說這個,一下說那個;甲男不是白痴笨蛋,小孩子都還沒有發育,怎麼玩、怎麼用?乙女不怎麼愛惜自己,也比較骯髒,下體時常發炎、紅腫,走路腳開開,她也時常會突然拿著錢回來,說人家給她的,叫她去買糖果、飲料;乙女傷勢我不是很清楚,聽說乙女現在會自慰等語(院卷一第131頁、第132頁),向本院暗指乙女性侵傷勢係其自身私德所致,處處維護被告之情,實溢於言表,是證人丙女所為之證詞,究否能與客觀真實相符,實難讓人信服,本院洵難僅憑其單方有利被告之說詞,率認證人乙女上揭指述即屬杜撰,進而否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確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證人丙女相關證詞同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丙女同居人,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未滿十四歲之家庭成員證人乙女犯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則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證人乙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若干親吻、以證人乙女之手撫摸陰莖、撫摸及親吻其陰道等猥褻行為,均應為各該次之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000年度○○○字 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二第159頁),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前案有何關聯性,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一 處,亦為主要照顧者之一,理應善盡照護教養責任,卻反而為一己私慾,利用證人乙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且依附其生活照護教養,對其多所服從而不敢反抗之機會,罔顧倫常,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證人乙女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自應與嚴厲非難,又被告性侵得逞後,不知臨崖勒馬,即時收手,經仍食髓知味,再犯本案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無視法律,且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尊重更是嚴重欠缺,應予以更嚴厲責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割檳榔為業,尚須扶養證人丙女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短時間內重複再犯相同犯罪,應評價本案二罪具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否認犯罪,前無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人格面向,及本案所侵害者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 警卷一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 他字卷一 )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 偵卷一 )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 警卷二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 他字卷二 )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一】  ( 院卷一 )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九、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 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29頁、警卷二第15至29頁、他字卷二第27至41頁、他字卷一第33至43頁、他字卷二第45至55頁、院卷一第270至297頁)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65至77頁、偵卷二第191至203頁、院卷二第121至142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即乙女姊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3頁、偵卷二第205至209頁、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42至147頁) ㈣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9頁、院卷一第297至307頁) 非供述證據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警卷一)  ㈠被害人乙女警詢之手繪位置圖(第39頁 )  ㈡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47頁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他字卷一)  ㈠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13頁)  ㈡被害人乙女偵訊之手繪圖(第45至50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1月19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驗資料(第63頁)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偵卷一)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母親及姐姐之調查筆錄、手繪現場圖及警詢光碟 (第59、85頁)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警卷二)  ㈠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 第55至59頁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他字卷二)  ㈠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第89至107)   1. 108學年 (第89至90頁)   2. 109學年 (第91至101頁)   3. 110學年及110學年上學期(第102至107頁)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至154頁 )   ㈡被告、丙女、被害人乙女、BS000-A111003B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於警詢時手繪位置圖(第211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㈠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28日庭呈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第19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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