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2-侵訴-20-202411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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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耀文為BS000-A1121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 讀○○科技大學國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楊○○之配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陳耀文利用A女因社團團練前往該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或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強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強制或乘機猥褻之行為: ㈠在中午時間,陳耀文在廚房煮飯,叫A女幫忙,A女進入廚房 後,陳耀文就撫摸、捏揉A女胸部,經A女推開,陳耀文方始停手。 ㈡在早上8-9時左右,在客廳抄寫心經時,陳耀文叫A女過去, 自正面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 ㈢在客廳午休時,A女睡著,陳耀文就坐在A女旁邊,隔著A女的 衣服撫摸其下體,把A女驚醒,A女將陳耀文推開。陳耀文見狀層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反抗,又拉A女的手去摸其生殖器,A女將手抽回,陳耀文即離開。 ㈣A女在廚房洗碗時,其學姐在切水果,2人背對背中間有縫隙 ,陳耀文在側身通過,經過A女身後時,陳耀文用雙手扶A女的腰,對A女做後入式的性愛動作。 ㈤在中午時間,陳耀文叫A女去廚房,正面抱緊A女,以雙手撫 摸A女的背部、臀部,還把A女下體壓向陳耀文生殖器部位,親A女左臉頰,但經A女推開。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日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繪製案發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原先係趁A女睡著時隔著衣服撫 摸A女下體,本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犯行;然待A女因被告之撫摸而驚醒並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即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並強拉A女的手去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是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前後段行為,乃從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提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行為,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據A女日記之記載「…甚至有一次, 因為廚房有點小,我在洗碗,我背後的學姊正在切水果,教練就從我們兩個之間的縫隙經過,甚至是做出"做愛姿勢的後入式"的猥褻動作(略),我當下嚇到,但我只能往前縮不敢再往後,我不敢出聲,因為學姊就在我的背後…還有一次忘記是什麼場景,教練來抱我…一直緊抱、上下撫摸、甚至一直壓我的臀部往他的下面湊近,甚至還叫我親他…事件二…有時候我會被安排和教練坐在一起,可能是老師看不到,有時候教練會側抱我的腰,有時候還會伸手摸我的大腿…事件三…署訓期間我們在用心經抄經本練字,教練在這個途中叫我過去客廳,叫我坐下來就開始摸我的胸部,而且還用揉的…」,有A女日記翻印文字檔存卷可佐(警卷第37頁),由上開文字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利用「教練」此具高層、指導地位之身分,多次於A女不得不同在場而不能離去(如在被告家中暑訓、搭車前往某處)之情況,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達到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A女性意思自主之程度。是於犯罪事實一、㈣中,被告雖未以「物理」上強暴之手段壓制A女之性自主,然綜合上述A女多次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情況來看,被告此次之行為亦沿用其過往多次強制行為對於A女心理層面之影響,造成A女恐慌而不能抗拒,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造成性自主層面之壓制,應構成強制猥褻無疑。況被告自己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不否認,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㈡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日生,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被告擔任A女所就讀專科國樂班之教練,對於A女案發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當有所認知,而被告為51年生,於行為時早已成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本院卷第65頁、114頁),並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乘機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因與論罪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五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且據A女到庭證稱:被告幫我慶祝過兩次生日,分別是16歲、17歲,被告都會祝我幾歲生日快樂,所以他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我兩次生日時他也都有傳LINE訊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我是從被害人就讀○○科技大學,參加社團認識被害人,我雖然不知道被害人的年次,但對於被害人可能未滿18歲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由上述證據可以推知被告對於A女未滿18歲應有所認知,主觀上至少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被告為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A女所為前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檢警開始偵查犯罪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9頁)。是本件被告之前述犯行,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始至派出所自首,但至少於112年7月7日前,A女之雙親已因A女情緒不穩定而發現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A女母親並以LINE對話之方式與被告配偶楊○○聯絡對質,且有傳送A女日記予楊○○告知詳細侵害情狀,更表示欲以法律途徑解決,有楊○○與A女母親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警二卷第51-81頁)。 ⒉然查,由上開被告自首之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其配偶與A女母 親多日連絡後始至派出所自首,本院認恐係因被告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得知無法私下與A女父母和解而免於刑事制裁,故於A女父母提出告訴前先行自首以圖減刑。是本件被告之自首行為尚難謂合乎自首立法理由所認「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之情狀,爰依法不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信賴之社團 教練,不僅未妥善教導、保護未成年之A女,反而係利用此身分及信任關係遂行一己之獸慾,枉顧A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之A女身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表示願意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相同,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㈡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㈢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㈣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㈤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