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2-侵訴-22-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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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112258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122585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0000000與BS000-A112022(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並曾共同居住於父親位於花蓮縣(住址詳卷)之住處,被告與A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2585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搬往其父位於花蓮縣(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與其父、繼母、A女、A女之姐(BS000-A112022A)共同居住,0000000明知A女於107年間仍就讀國小,年僅12歲,為14歲以下之未成年少女,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趁與A女於被告父親位於花蓮縣住處有冷氣之被告房間內共同就寢時,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以身體移開及言語之方式抗拒表示不願之意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側躺的姿勢從後方抱住A女,從A女身後不斷以其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並撫摸A女之胸部,還將手伸進A女短褲之褲縫撫摸A女之陰部,以上開強制方式猥褻A女,並於撫摸陰部後順勢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約10分鐘,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㈡後因A女畏懼被告之行為,邀請A女之兄即證人BS000-A112022B(下稱B男)一起至上開房間內就寢,但因B男熟睡未能察覺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制止。後B男因故不於上開房間就寢後,被告又違反A女之意願,一樣趁A女側躺時,將手伸進A女之短褲內,直接將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因A女感到疼痛甩動肩膀將被告甩開,被告始停止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A女、證人即A女之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本院爰就此部分不採為本案論斷之證據。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 ㈡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共同於同一房間就寢,但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事情,我覺得A女沒有遭受性侵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A女證述部分,依照A女前述到庭證詞,其實她一直有在說當她跟被告同睡一房時,她遭到被告侵犯,也會害她整晚都睡不著覺,但是A女卻又說她還是會願意留在房間和被告同住一個房間,實不符常理。另外,A女說她曾在B男及被告都在場情況下,在晚上遭到被告侵犯,但三人同睡在一張床上,假設被告真的有任何舉動,A女隨時可以很輕易阻止被告繼續做類似行為,甚至B男應該也會察覺到同床其他二位的動態有異狀。但依據B男的證詞,他說在整個晚上睡覺過程中,除了有人把他往外踢以外,沒有感到有任何異狀發生。B男也證稱對於整件事情發生是在事後才知道,顯見在當下並無發生任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關於A女的證述,A女在警詢中曾有指述被告有拉A女的手幫忙打手槍,有無射精她不知道,但前次到庭證述又稱她確實有幫被告打手槍到射精,有摸到精液,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再來,A女又說她因為遭受被告冷眼對待,或指使她做家事,迫使她不得不又回去與被告住同一個房間。但告訴人之姊姊BS000-A112022A(下稱A女之姐)到庭證稱其實被告不只叫A女做家事,他會叫底下每個兄弟姊妹做家事,所以並沒有針對性。再來,依照A女之姐之證述,在本件事情爆發前,她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相關行為,她是在事情爆發的那一天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假設被告真的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顯然會發現有異狀會發生,但姊姊今日到庭證稱她完全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是到A女講出來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再來,A女之姐也說她曾經被被告用手當枕頭、摟腰等事情,A女之姐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沒再做類似行為了,顯見被告的任何舉動是可以輕易被阻止的,並無如A女所說有畏懼被告任何脅迫,或強制力,或被告身體比較強壯,所以害怕不敢反抗之情形。再依照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所載,A女在110年3月11日有在身心科就診,再來是同年的10月19日,身心科病歷記載「個案情緒持續低落,在意他人評價,原因是個案正值青春期,人際關係、同儕關係,導致個案有一些自傷行為」,在同年11月19日,A女主訴他人際複雜,不想去學校,還有爸爸也不希望病人吃藥,到111年8月告訴人的病歷單主訴說學校是OK的,老師還不錯。從整個門診病歷單的記載過程可以發現,告訴人縱使有一些身體外觀或情緒上的改變,極有可能是因為她正值青春期,人際關係還有同儕關係影響,才會導致她情緒低落,會有一些自傷行為。是否能與本件檢察官指述的犯行有所連結,這部分明顯證據不足。依照A女之姐說詞也更可證明,A女有任何情況改變都是在爆發這件事情之後,A女才有很顯著外觀上的改變或成績落差,顯見在本件事情講出來之前,是完全沒有任何異狀,代表是否真的有本件事情發生,是有疑問的。末縱使A女是被告的同父異母之妹妹,他們本來就是兄弟姊妹,本來就會有兄弟姊妹的情誼,本件一直要把兄妹情誼或正常的兄妹互動歪曲成生理男性對生理女性的一些侵犯舉動,此部分辯護人認為非常不妥。另有提供相關照片是為了證明被告與兄弟姊妹的互動都非常良好,甚至今日B男及A女之姐也到庭證述,大家會一起出去玩,也會一起吃宵夜,甚至B男也會和被害人一起去被告房間打牌、一起玩,A女之姐亦證稱打牌次數蠻頻繁的,顯見他們就是很良善、很正常的兄弟姊妹之間的互動,並無任何成人情愫或一般男女情色的意涵在內,據上開情節,認為本件罪證不足,罪疑惟輕,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我大概記得是在小 六升國一的暑假,因為真的很熱,應該是107年的時候。我記得第一次被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在晚上,當天晚上被告帶我去買宵夜,被告說他想喝酒也問我要不要喝,我們就回家後喝了一瓶冰火跟一瓶啤酒,喝完後我想睡覺,他就說「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做一些大人會做的事情」,我說「什麼事情?」,那時候我還沒有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被告就搔癢我,我就說不要鬧了,被告就說那我給你2,000元、3,000元,那時候我就知道說被告大概在講什麼,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我就轉過頭去睡覺,那時候我是背對著被告。但從那一天開始,被告每一天都用他的陰莖頂我的屁股,慢慢演變成用手去觸摸我的陰蒂,再後來就是幫他打手槍,再後面他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期間長達三、四個月。被告用陰莖頂我屁股的行為是我有穿衣服,被告只穿內褲但是陰莖為勃起狀態,因為他頂我的時候是硬的,他的手一隻會讓我頭枕著,另一隻手摸我胸部,這樣的行為每天都會發生。被告拉我的手去幫他打手槍的行為是被告拉我的左手放在他的陰莖上面,我的手沒有出力,是他的手在動,我有摸到黏黏的液體,我長大後知道那是精液,小時候不知道,我有嘗試要把手抽走,但他握的很大力,這個行為發生過一次。被告把手插入我生殖器這樣的行為發生過兩次,第一次是他摸我陰蒂後順勢進去,我有感覺有一點痛,我有用移開身體的方式表示抵抗,這次大概經過了10分鐘。第二次是他把手指直接放進去,因為真的很痛所以我記得,當時我是側躺,因為太痛了所以我就用整個肩膀把被告甩開,被告就沒有再進行下一個動作。有一次因為太害怕,所以我找B男來跟我一起睡,希望他可以看到一些事情然後為我反抗,不過我沒有主動跟他說被告的行為,因為我覺得很髒,但B男那天什麼都沒看到,因為他睡到都打呼了,所以被告還是繼續撫摸我,我也叫不到B男,因為我跟B男分別在被告的兩側,且我那時候年紀還小,被告身材高大,怕被他打或罵,之前也看過他罵年紀更小的弟弟,我覺得被告很兇所以才不敢反抗。我通常頂多只能用移開身體的方式反抗,因為我怕再反抗之後會有更大的傷害,我會試著把身體移開,可是移不走,因為被告會把手放在我脖子底下,應該是有稍微勾住我,然後用另一隻手把我抱住,而且被告很重。我也想過要去別的房間睡覺,但是我有一次搬去跟B男、A女之姐一起睡,被告就會一直對我冷言冷語,例如講說「為什麼你不靠椅子?」、「為什麼你不去擦桌子?」、「為什麼你不去洗碗?」等,而且那時候真的天氣太熱,我就還是跑回去被告房間睡覺,但我是打地鋪,不過被告一直想方設法要我回床上睡;而且只要我回去被告房間睡,他就會對我很好例如買宵夜給我,我沒有去睡的時候,他就會針對我,叫我去做任何事情。後來回去睡後,他還是繼續一樣的行為,有一天在睡覺前我就下樓看到A女之姐在用電腦,我就跟A女之姐比手勢表示被告用下體頂我屁股,A女之姐就叫我再陳述一次,我又比了一次手勢,我有叫他明天再跟母親說。但我不知道她怎麼想的,她後來就在當晚母親洗完澡後直接跟母親說,母親就跟父親說,我那時候就在旁邊哭,父親也有質問我。隔天早上母親質問被告,但被告否認。我從案發後會焦慮、會無緣無故崩潰、睡不著還會自殘、有輕生的念頭,這樣的情緒我都憋著,但14歲國三的時候的班導師發現我手上有自殘的傷口,就建議我去看身心科。之後高二的時候因為逃家有社工介入,我就有跟她說上述這些事情,後來看醫生時也有跟醫生說等語(本院卷第198-230頁)。 ⑵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又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且A女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並無故舊恩怨,B男、A女之姐也表示大家會一起到被告房間打牌,也會出遊、一起吃宵夜,被告平常表面上也對A女很好等語(詳下述),日常相處關係良好,足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A女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A女之姐、證人BS000-A112022C即A女母親(下稱C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C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的事是A女之姐 告訴我的,那天是A女父親的生日9月18日,但年份我忘記了,我知道後有跟A女確認事情的真偽,A女跟我說確實有遭到被告撫摸跟插手指,當時她情緒有點激動,有哭泣的行為,A女之父親由我轉知後也有去質問A女,A女也跟他說這件事是真的。之後我請被告離開我們家,A女之父親也同意,但因為A女父親不希望我去告他,所以並沒有去報案。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A女發生了變化,例如情緒不穩定、自殘、酗酒、抽菸,但在A女講這件事情以前,我沒有查覺到A女的變化,但知道A女在被告搬走前就把頭髮剪短了。就被告日常生活方面,我知道我小兒子進去被告房間拿糖果,被告就罵我小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31-242頁)。 ⑵A女之姐到庭證稱:我記得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當天,我正在 用電腦,A女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一個秘密,就把這件事情跟我說,她講的內容大概是說在被告房間,被告摸她胸部、屁股,又把生殖器放到肛門或是陰道,也有用手指插入陰道,她當下並沒有用白話把事情講得具體楚,但是有比男性生殖器官的手勢,並有表示說滿多次的,而A女講這件事時一開始並沒有哭,但講到後來就開始有在哭泣,後來我在客廳跟父親、母親轉述後,A女有走出來坐在椅子上,而且哭得更嚴重。我聽到這件事情的當下覺得很生氣,也相信A女講的話是真的,因為被告也曾經有喝醉想把手枕在我脖子下、並用手環繞我腰部的騷擾行為。我聽到後並沒有立刻去跟母親說,因為A女有一點不想要讓爸媽知道,她叫我先不要講,但我覺得沒有道理,後來還是直接去跟他們說,當下媽媽很生氣,爸爸則是因為當天是特別的節日反而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有不樂意的情緒。而母親去質問被告時,被告有說他在夢遊,沒有否認這件事情發生,還一直說對不起,但我有點不確定到底是我親自聽到還是是用訊息說的。我們全家曾有跟被告一起出遊過,平時也會兄弟姊妹一起去吃宵夜,也會去被告房間打牌,但我有看過被告打、罵過我弟弟,也有發現A女曾被被告冷言冷語,還會指揮A女去做家事、使喚A女,也有使喚別的弟弟。我有察覺到A女在講完這件事情的變化,例如她國小的成績原本都前三名,功課、事情也會自己做完,但經過這件事後就變得很懶散,書也不愛唸,成績也落差很大,頭髮也剪短了等語(本院卷第302-324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們同住期間有一起出遊,也 有一起去吃宵夜、在被告房間打牌,被告會叫我幫他做一些如拿衣服的事情,我認知上被告表面上很疼A女,例如A女想要什麼被告就會買給A女,但私底下我不知道。被告住進我們家後,原本屬於A女有冷氣的房間就變成被告的房間,當時我也想睡那一間,但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跟他睡。後來我曾因為A女的要求,有跟A女還有被告一起睡過有冷氣的房間大概兩次,但被告兩次後就把我趕出來,我猜測是被告覺得我太吵或流口水、打呼,但被告並沒有實際跟我講不能睡在那邊的原因,不過A女還是可以繼續睡在那邊。在那兩次中,我睡在最外面,被告在中間,A女在最裡面,我有感覺到有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要掉下床緣的感覺,但我正熟睡,不曉得是誰在擠我。後來A女也曾經突然不睡有冷氣的房間而跑來我房間一起睡。我不曉得被告本件做的事,是後來A女之姐跟父母講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4-340頁)。 ⑷上開A女之姐、C女的證詞,均有提到A女係如何向其等陳述遭 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如用陰莖頂屁股、撫摸生殖器及胸部、用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情節,且其等敘述A女於陳述遭侵害情節當下之情緒反應,均表示A女有如劇烈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且另有因為羞恥而不願讓父母輩知悉之反應,足見A女事發後確有向親近之家人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羞於表示等情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另外證人A女之姐、C女均有證稱A女講出遭性侵之情節後,有情緒不穩、日常生活及課業落差、將頭髮由長頭髮改變髮型為短頭髮、自殘等劇烈之轉變,可知A女於讓家人知悉遭性侵情事而不用再隱瞞後,終於可藉由生活中其他釋放壓力之方式轉移自己遭性侵而產生之負面情緒,也不怕家人察覺自己轉變之原因,益證A女所述遭侵害之情節為真。 ⑸另由B男之證述可知,其證稱其於被告、A女、B男三人同處一 室當晚「有感覺到有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要掉下床緣的感覺」,可推知係因被告於當晚仍有對A女為上開如以陰莖頂屁股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經A女掙扎後被告又使強制力令A女就犯,因而產生相當之肢體動作及動靜,B男才會一直感受到有人一直在推擠,否則若三人均係一同熟睡,睡在正中間之被告又有何必要不停的以動作將B男往床緣推擠;又B男應A女要求三人共同與被告同睡一間臥室後,被告並未具體告知B男原因就令B男不准在該處過夜,亦可合理推測因係B男同處一室時,B男之存在仍會使被告心生壓力,而無法恣意對A女為更進一步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始不備理由即將B男逐出。是以,B男雖未直接見聞A女之受害過程,然其既曾與被告、A女同處一床,有實際感受到不正常的推擠感,復經被告無理由不准同睡,非單純聽聞A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 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查A女於案發時僅為小學生,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意義可能尚不甚了解,係至較年長時經過學校教育或從他管道得知被告行為之意義後,始真實地了解到自己所受侵害的嚴重程度,故其於案發當時雖未立即向家中其他成員求助,甚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繼續於同一房間就寢,然本院並不認為A女於案發時未即時大聲對外求救,或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家人求援、搬出房間即代表無其所述之行為發生抑或其同意被告之行為。輔以A女於事發當時僅為尚未上國中之稚嫩孩童,又頻受當時已二十餘歲且身強力壯之被告給予生活上冷言冷語、指使做家事、大聲責罵等近似於家中主導地位之大人給予地位較低之小孩之心理壓力,A女並有證述雖然因為天氣太熱有回到房間睡但是有打地鋪以防止再與被告同床等情,應此可認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即時向家人求救,事後也仍表面上與被告正常相處,但應該是受被告於家中身為年長哥哥地位所給予之心理壓力,並不能因此而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⑵再者,A女於警詢中有證稱:「在過程中我會了想知道是甚麼 東西在頂我的屁股,所以我用手往我後方摸,摸到他的生殖器(因為他有從內褲中掏出一點點)及黏稠液體,所以我認為他有射精」(警卷第19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於警詢中稱無射精而於審理中稱有射精之矛盾證述。 ⑶又兄弟姊妹之間互為獨立之個體,日常生活間雖常有互動, 但對於內心隱私、不願告人之事情,不論是出於羞恥、害怕或其他情緒,仍均可能會有所保留而不會任意的形諸於外,兄弟姊妹也會出於隱私而不任意探知個人私密生活之界限,通常並不會去察覺各自蓄意隱瞞之事。是本件A女之姐雖係於A女將遭侵害一事告知後始開始察覺到A女之轉變,但A女係因終於毋須再隱瞞始將遭性侵之壓力轉化為生活中之脫序或轉變行為已如前述,而A女之姐也係因知悉A女遭性侵一事而才開始多將注意力放於A女身上並發現A女之轉變,此等姊妹間注意力集中程度之變化,尚與常情無違;另本案發生之時點係在A女小六升國一之暑假,功課、考試成績等有具體數字之反應都係在該年度學期9月開始上學後始慢慢顯現,A女之姐、C女就此部分之覺察也當然係在被告遭C女於107年9月中趕出家門後,當無辯護人所指之矛盾。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A女均有以身體扭動、言語表示拒絕、大力甩動肩膀等方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同父異母曾經同居之兄長,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本案兩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各次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A女之兄長, 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屬關係為上開犯行,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更造成A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使A女及A女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衡A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安裝監視器、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