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2-原交易-56-20241018-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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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光宇被訴和誘未能年人脫離家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某旅館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與○○路口時,與阮○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阮○村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7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光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縣○○市○○ 路左轉進入○○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68頁),核與證人阮○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字第1110036400號卷第3至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刑字第1110036400號卷第5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7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證人阮○村受傷害之結果;⒊身上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認識被害人○姓 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繼交往成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3時許及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告知女可以車接送、提供住宿及照顧生活等語,誘使A女離家與李光宇同住,獲A女應允後,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至A女位在花蓮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載走A女,並將A女載送至其位在花蓮縣○○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此方式將A女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之脫離有監督權人之告訴人即A女之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 離家庭罪嫌,無非以A女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自A 女住處將A女接送至其居所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辯稱:A女當時住在胞姐住處,經常未回家,並對伊稱經常遭其母毆打,要求伊帶其離開,故同意A女請求接送A女至其居所暫住,只是讓A女有住宿之處,不會干涉A女是否離開,亦未阻止女A女與家人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與被告認識時,已經離家且未上學,並居住在A女胞姐住處而未與告訴人同住,家庭關係似非緊密,其對被告稱母親喝酒後會打人,已數次要求被告帶其離家,故其於本案中之離家與被告同住係出於己意為之,非受被告引誘所致;況被告與A女同住期間,白天時段需至工地工作,A女於此期間居可自由離去,被告未為任何干涉或過問,亦無將A女置於己實力支配下,與和誘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自A女住處將A女接送至其居所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A女於偵查證述【見警刑字第1120000112號卷(下稱P2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發現人馬○○間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P2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自與和誘罪所定係由行為人引誘之行為所致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項罪責相繩。  ㈢A女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本來無離家之意,因被告於111年10 月26日23時許與伊聯繫叫伊跟他走,始起意離開家裡等語,惟其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辯詞大相徑庭,則A女究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及被告是否有使A女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當為本案爭執之重點。A女於本案前曾有2次自己離開家庭不與家人聯絡,且A女本次離家後除與堂姐丙○○(真實姓名詳卷)以LINE聯繫外,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家人聯繫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P2卷第25頁),A女本次離家與其先前離家後同有未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已不排除A女本次離家係循前例出於己意而為之。又參酌A女與丙○○以下對話紀錄內容: 時間 (111年10月30日) 發話者 對話內容 12時12分許 A女 別跟媽媽說你聯絡我 12時13分許 丙○○ 好 知道了 A女 我逃家 丙○○ 為什麼呢 A女 如果我媽問你或怎樣都說不知道 我後面要上外縣了 別說 12時14分許 丙○○ 你跟誰上外縣市 A女 我怕你講 丙○○ 姊姊也是要關心你的啊 A女 我現在誰都不敢相信   可見A女離家後,其堂姐丙○○基於關心有與A女聯繫,A女 不 僅主動告知丙○○其係「逃家」,甚至要求丙○○向告訴人隱瞞2人間有聯繫之事實及其行蹤(欲至外縣市)。衡諸A女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為A女至親,依常情A女應得預見告訴人發現其逃家應會擔憂、著急並四處找尋,而其既得自由對外聯繫,並已與丙○○取得聯繫,應能聯繫告訴人或透過丙○○向告訴人傳達其人身安全無慮或何時返家之相關訊息,但其均未為之,反要求丙○○勿向告訴人透露其已有聯繫及其未來行蹤,足見A女離家後就告訴人可能產生之憂慮毫不在乎,不僅無意願與告訴人聯繫,並欲至外縣市遠離告訴人所在之處,由此可推認被害人與告訴人間關係相處不睦,A女 應係出於己意離家並對告訴人藏匿其行蹤,其所為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被害人自述遭被告毆打而分手(見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與被告間既有夙怨糾紛,不排除所述有誇大不實之處,其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引誘行為並致使A女離家以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僅憑A女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認定A女係因被告之引誘始決意離家,從而構成本案犯罪事實。  ㈣再者,A女與被告同受另案被告彭世傑招攬,於111年11月間 參與犯罪集團,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卷證核閱屬實。參以A女於上開另案警詢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供稱:伊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臺北,經彭世傑通時詢問伊及男友李光與要不要工作,叫伊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面,才跟我們講工作內容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86號卷第269頁),與被告於上開另案警詢時陳稱:伊與彭世傑為在花蓮認識之朋友,因彭世傑稱欲介紹工作,故與A女至北部,於111年11月下旬,經彭世傑以電話聯繫,稱可與之一起工作,並依彭世傑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面始告知工作內容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86號卷第86至87頁),堪認A女離家後,已無家庭經濟支持,與被告因生活開銷所需,經彭世傑招攬介紹而共同加入犯罪集團,A女年僅16歲,明知離家無經濟來源,竟願遠離花蓮住處北上,並在外應徵工作而不願返鄉,其面臨前述重大決定均無意願告知告訴人,益徵A女應與告訴人關係欠佳,其離家當為己意決定。又A女既能自由對外聯繫已如前述,其又未曾證稱被告有干涉、阻擾其與告訴人或家人聯繫,或唆使其切斷與告訴人或家人間之聯繫管道,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唆使切斷A女與告訴人或家人聯繫之事實,依據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A女未與告訴人聯繫係出於己願,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使A女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而符合和誘罪之構成要件。  ㈤檢察官固主張A女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 告因帶A女參與犯罪集團,而欲使被害人切斷與告訴人間之聯繫等情,然依據A女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其係陳稱其「離家」係出於被告要求,並未稱「未與告訴人聯繫」係因被告要求或唆使,且其加入犯罪集團係從花蓮至臺北後,因與被告為男女友關係同住臺北,並同受彭世傑所招攬而加入犯罪集團,非被告自始因欲參與犯罪集團及為集團招募人員,而攜同A女前往,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要求或唆使A女切斷與告訴人間聯繫,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阻止、干涉A女與告訴人聯繫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無所據,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於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然告訴人係事後發覺A女 離家,就A女離家之原因、方式及後續未與告訴人聯繫之原因等本案爭點事項均無親自見聞,且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A女離家後未與告訴人聯繫)已有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 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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