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2-原交易-82-2024110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112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27分至同(14)日22時4分 許間,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里門市,趁店員岳姿涵、潘乙甄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岳姿涵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食用完畢,其後欲食用已拆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際,為潘乙甄發現並制止,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放回上址貨架後逃逸。嗣經岳姿涵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 二、(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至8時許,在花蓮縣七星 潭附近某涼亭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後於同(13)日8時50分至9時25分間,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A區停車場內,見呂新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機車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兼以當時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二)並在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孫明德於同(13)日11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花蓮縣吉安鄉臺九線200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飲酒後操控力欠佳導致自撞路面,造成自己受有右第七到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側第四指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膝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於同(13)日11時46分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同(13)日12時4分測得孫明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及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孫明德於112年9月28日8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北埔路與民族路口之際,見曾家樂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附近停車格,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家樂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曾家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卷第591至593、604、6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新龍、岳姿涵;證人潘乙甄;證人即被害人曾家樂於警詢所述(見警027卷第17至19頁;警417卷第17至19、29至31頁;警901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乙甄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4日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消防局吉安分隊112年8月13日救護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NLP-3301,普通重型,呂新龍)、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北埔派出所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12年9月30日刑案現場照片、112年9月28日曾家樂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417卷第33至39、43至49、51、53、59至91、93至97頁;警027卷第29、33、35、37、39、47、49、51、53、55、57至65頁;警901卷第3、17至2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僅犯罪事實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敘明被告有累犯情形,經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該案實際執行情形為: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四、另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027卷第4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財產犯罪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交易卷第60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實二(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岳姿涵,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新龍及曾家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027卷第67頁;警901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已拆封,但因商品本體於被 告竊得當日即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岳姿涵(由潘乙甄代為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417卷第55頁)本院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麵包 4個 2 麵包 1個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4027號卷 警027卷 2 新警刑字第11200013417號卷 警417卷 3 新警刑字第1120015901號卷 警901卷 4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卷 交易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