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M-112-原交簡上-15-20250115-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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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當場測得陳志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25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判決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法定刑。」,惟在主文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相較,似有未予加重之情形。或認併科罰金1萬元即已予以加重,惟前案既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無視前開判決之教化意義,被告再犯之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宜量處較有期徒刑4月更重之刑度,以資警惕。爰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而檢察官於原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及理由。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似未依前開說明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仍不知悔改,又於犯前案後之一、二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對前案所判處之刑罰反應薄弱而未受教化,故於本案中自應處以較前案更高之刑度,以資警惕。從而,本案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及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