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M-112-原侵訴-26-20250317-3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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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4、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乙○○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同案被告甲○○被訴偽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茲因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裁定再開辯論。至本案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仍依原訂之期日宣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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