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2-原侵訴-33-20250327-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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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代號BS000-A1120 01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仍就讀國中,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先後於111年12月3日2時許、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BS000-A112001A(下稱B女)訴由花蓮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即B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張○○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3至477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第438頁、第4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第15至16頁,他字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A女老師張○○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居所房間配置圖2張、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8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不公開卷第1至3頁、第5至6頁、第7至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4歲之  少女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不公開卷第1頁、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前揭所犯2罪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 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況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於111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當時被告於同日1時許到家裡接伊至被告住處房間,同日6時許返家;第2次與被告發行性行為係於111年12月8日凌晨,當時被告叫伊在家裡附近便利商店等待,於同日3時15分碰面後載伊至被告住處等語,可徵被告第1次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害人已經返家,事隔數日後,被告又另行邀約被害人見面後接送至其住處發生性行為,於第1次犯行滿足性慾後,又另行起意再次載送A女至其住處為性行為滿足該次性慾,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一行為,其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甚值非難,所致損害亦非輕微;⒊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A女、B女和解,然因B女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鐵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相近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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