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2-原侵訴-5-20241127-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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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 復鄉河堤旁馬路與富田三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女性,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等語。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為親吻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甲○○(A女學校校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就A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