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2-原易-121-202502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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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4號、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112年度偵 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庚○○、乙○○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得手。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得手。庚○○明知該機車為丙○○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收受丙○○交付之前開贓物。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共同基於攜帶凶器、結 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與乙○○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 二、案經丁○○、甲○○、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302至308頁,卷證代號及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   前揭及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1第5至11頁,P2第11至17頁,P3第27至35頁,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第318頁),核與共犯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3頁,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25至353頁)、共犯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3第253至259頁,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  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2第257至263頁,C2第134頁、第142至143頁,第318頁),核與共犯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P3第27至35頁,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19頁,C1第110頁,C2第193-208頁、第325至338頁)、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3第253至259頁,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任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其所為符合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辯稱:伊不知悉丙○○有攜帶工具到場云云。惟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先與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搜尋財物,發現所欲竊取之檜木聚寶盆1個過重無法輕易搬離現場,遂由丙○○聯繫乙○○駕車載送其等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運上車,乙○○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乙○○至住處藏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3頁,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18頁),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P1第27至35頁,P3第5至11頁,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第318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參酌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 扳手等工具,放入深色背包內攜帶到場,庚○○有在伊住處看到伊於將工具放入包包內等語(C2第332至337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丙○○將十字螺絲起子放入黑色包包內,該黑色包包為丙○○所有,比A紙大,高度約從法庭應訊台桌面至麥克風,寬度約40公分,高度約60公分,丙○○背著包包可擋住整個後背等語(D3第255頁),就工具之種類、如何知悉共犯丙○○攜帶工具到場等情節所述完全相符,而丙○○於案發時與被告庚○○為同居男女關係乙節,亦為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自承(D2第261頁),可徵丙○○前開所述被告庚○○於其住處看見將工具放入包包內之情節確屬可能,況兩人間既為同居男友關係,被告庚○○亦未曾陳稱2人有何糾紛或怨隙,衡情共犯丙○○無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及目的,其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堪可憑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事前知悉丙○○有攜帶工具到場,嗣又轉為否認(C2第318頁),所述前後差異甚鉅,已難排除為規避刑責而改變供述之可能,況其偵查中能具體描述共犯丙○○放置工具之包包顏色、大小,及所放置之工具種類,又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較具憑信性,故其上開所辯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乙○○:  ⑴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經丙○○聯繫後駕車載送丙○ ○、庚○○2人到場,到場時知悉丙○○欲下車行竊聚寶盆,仍駕車停放在現場便利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及載送丙○○、庚○○、聚寶盆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承認幫助竊盜,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云云。惟查,客觀上丙○○聯繫乙○○駕車載送其與庚○○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運上車,乙○○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經認定如上;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丙○○、庚○○係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點竊盜聚寶盆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聯繫乙○○至現場路口之便利超商載送伊與庚○○至現場,車程僅約1至2分鐘,在車上有告知乙○○欲至現場行竊,到場後乙○○有下車查看,因現場有警車很害怕,遂駕車至附近繞行3至5分鐘,再駕車返回現場進入查看,伊以滾動方式搬運聚寶盆上車等語(C2第334至338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伊第1次開車到現場時,有與丙○○一起下車進入現場觀看,當時丙○○將門一拉就開,伊跟隨其後進入,經丙○○指示看到聚寶盆,現場很亂,看到現場就知悉丙○○要偷聚寶盆,之後開車載庚○○至附近繞行,庚○○看到丙○○從現場出來後,就駕車返回現場,由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後,將聚寶盆戴運至伊住處等語(C2第318至319頁)就被告乙○○至現場時即已知悉其他共犯所為係竊盜,仍駕車載運聚寶盆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共犯丙○○、庚○○2人係至現場行竊聚寶盆,仍駕車至現場載運聚寶盆離開現場並藏放置其住處等情,當可認定。  ⑵被告乙○○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丙○○於審理時證稱:聚寶盆體積龐大,為橢圓形,伊與庚○○無法搬走,故聯繫乙○○到場載運等語,足證若非被告駕車載運聚寶盆離開現場,該竊盜行為因聚寶盆體積過大難以搬離而實現,被告所為直接促成竊盜犯行既遂之結果,故被告乙○○所為雖僅參與部分行為,然其所為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所為者當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又其主觀上明知丙○○等人犯罪,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係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⑶被告乙○○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丙○○係於出發至現場前,即準備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放入背包中攜至現場,而乙○○係丙○○、庚○○先入內搜尋欲竊取之財物後,因聚寶盆體積過大不易搬離現場,始經丙○○臨時通知到場載運等節,已如前述,乙○○所參與之行為係於丙○○、庚○○竊盜過程中到場載運所竊之物,並未一開始參與入內搜尋財物、搬運財物之行竊過程,已難認其必然知悉丙○○有攜帶上開工具到場,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就其攜帶工具到場乙節不知情(C2第337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乙○○已知悉丙○○攜帶可為凶器之工具到場行竊仍參與竊盜犯罪,尚難認乙○○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竊取聚寶盆所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丙○○自承係用以開門(C2第204頁),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而被告庚○○明知丙○○攜帶上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仍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亦符合攜帶凶器行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丙○○、庚○○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丙○○、庚○○、乙○○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同為竊盜犯行,亦顯示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且被告丙○○、乙○○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另有多次其他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被告庚○○亦有多次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然告訴人丁○○、甲○○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損失減輕,且審酌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參與程度、對犯罪結果支配程度及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各罪相距時間較長、手段近似,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各罪相距時間、犯罪手段相異,及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1.丙○○所有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2.乙○○所有黑色頻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丙○○、乙○○所有及聯繫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附表一編號三),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C2第3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庚○○所有之粉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實施本案犯行使用,及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性,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扳手1支,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取得便利,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丙○○所支配使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竊得之檜木聚寶盆1個,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丙○○自陳已轉交他人變賣(C2第322頁),故該聚寶盆應非受被告庚○○、乙○○所實際支配,而由被告丙○○支配該犯罪所得,被告丙○○固否認有取得變賣所得,有然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聚寶盆現由他人實際支配,為免被告丙○○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併參酌告訴人未獲賠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及被告丙○○竊取並交付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固經扣案並為被丙○○、庚○○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P1第61頁,P2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侵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築物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財物。因認被告丙○○、庚○○、乙○○所為,除構成上述犯罪外,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 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受該罪之保護。  ㈢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地點為老家,約1 年前有租給房客,但對方付不出租金,就不租了,老家之後就無人居住等語,堪認告訴人未將之作為自宅使用,且於案發時,該屋仍閒置中,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至明。該屋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3人縱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與上開犯罪同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清單 主文 一 丙○○ 丁○○ 111年9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 丙○○見告訴人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P1,第21至2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P1,第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1,第31至41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1,第43至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171號函暨鑑定書【P1,第51至5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P1,第6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1,第63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丙○○ 甲○○ 112年3月29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旁。 丙○○見告訴人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0時交予庚○○騎乘使用;庚○○明知丙○○所交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P2,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554號函暨鑑定書【P2,第39至4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P2,第45至48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2,第49至5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P2,第51至5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2,第61至6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P2,第7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2,第75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09至111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 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 三 丙○○ 庚○○ 乙○○ 112年5月12日14時至18時23分間,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己○○所有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丙○○攜黑色行李箱(內有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乙○○不知情)與庚○○於112年5月12日14時抵達本案建築物(無人居住),由丙○○徒手打開大門後,與庚○○進入本案建築物內,尋找財物,見屋內有辛○○所有檜木聚寶盆1個,因聚寶盆過重無力搬走,於同日16時15分先行離開,再由丙○○於同日16時37分以電話連繫乙○○開車前往載運,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本案建築物車程1、2分鐘的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丙○○、庚○○共同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本案建築物,由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搬運上開聚寶盆,期間由乙○○開車載庚○○在○○○街附近巷道繞行,於同日18時22分36秒許,乙○○經庚○○告知駕車返回本案建築物前載運丙○○以滾動方式搬運出本案建築物外之聚寶盆後得手。乙○○駕車附載丙○○、庚○○及聚寶盆1個離開前往花蓮市○○○街00號乙○○居處藏放該聚寶盆。 檜木聚寶盆1個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P3,第21至25頁;P4,第51至53頁】 ⒉證人劉意筠警詢、偵訊筆錄【P3,第15至19頁;P4,第61至63頁;D3,第221至222頁、第243至245頁】 ⒊證人游寶珠警詢筆錄【D3,第225至226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P3,第5至11頁;D1,第5至1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巷道圖之比對資料【P3,第89至91頁、第101至145頁;D3,第159至181頁】 ⒍Google地圖網頁擷圖(被告犯罪後逃逸路線)【P3,第93至99頁】 ⒎現場照片【P3,第147至159頁;D3,第139至157頁】 ⒏兇器放置位置照片【D3,第22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3,第169至179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P3,第227至239頁】 ⒒搜索扣押現場照片【P3,第241至271頁】 ⒓被告丙○○手機序號資料之翻拍照片【P3,第181頁】 ⒔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丙○○)【P3,第273頁】 ⒕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3,第183至195頁】 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3,第321至333頁】 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P4,第73至85頁】 ⒘扣押物品照片(乙○○)【P4,第87頁】 ⒙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乙○○)【P4,第91頁】 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C1,第187-189頁】 ⒛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2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C1,第191-19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3,第38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C1,第119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書【D3,第219-226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丙○○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扣案乙○○之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丙○○未扣案之所犯所得檜木聚寶盆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13390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2876號卷 P2 新警刑字第1120008160號卷 P3 新警刑字第1120010334號卷 P4 112年度他字第704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一 D2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二 D3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一 C1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二 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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