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2-原易-203-202501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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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明知丁○○因不滿其父戊○○而欲砸車 洩憤,竟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少年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毀損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丁○○認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為戊○○使用之車輛,遂與少年江○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長條型鐵棍各1支下車敲擊乙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減損乙車原有美觀、遮風避雨、右前後視鏡電動收折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嗣丁○○、少年江○凱即搭乘在場等候由乙○○駕駛之甲車接應離去。甲○○發現前情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到場前即知悉另案被告丁○○因不滿其父戊 ○○而欲砸車洩憤,仍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持鐵棍毀損告訴人甲○○使用之乙車,並在場接應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犯行,辯稱:己○○請伊駕車至某地,快到目的地時始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要去砸車,而載送其等到場,並在場等候,但伊並未下車,亦未看見砸車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丁○○、少年江○凱至甲○○位於花 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丁○○因不滿其父欲砸車洩憤,遂與少年江○凱下車分持長條型鐵棍各1支敲擊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1頁)、共犯少年江○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丁○○之母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毁損之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第54至5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稱:伊當日駕車至花蓮市中山路寶雅附近 搭載丁○○、少年江○凱,其等上車時有酒味,經丁○○指路要求載送其等至某地點,並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而心情不爽,快抵達現場時獲丁○○告知要砸車,當時有向丁○○表示不要害伊有責任,但丁○○表示會自己承擔,故仍載送其等到場,其等下車後,有聽見砸車聲音,嗣其等跑上車要求伊趕緊離開現場等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丁○○上車時有喝酒,請伊載送至某處,快到目的地始告知要砸車,並有在場等候丁○○、少年江○凱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一致,復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叫乙○○至上班地點載送伊至現場,不認識另1名與伊下車砸車之人,該人為乙○○之友人,上車時該人已坐在後座,上車後將1把鐵棍擺前面,另1把丟後座,就跟乙○○說要去砸伊父親車輛,鐵棍為伊於上班地點附近撿拾等語(警卷第4至6頁、第13至14頁),及少年江○凱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接獲丁○○電話告知其父親毆打臺北的媽媽,很生氣說要找其父處理事情,結果是要砸車,並獲其告知會開車至住處接伊,上車後就看見丁○○及乙○○一起,且車上有2根棍子,快到現場時,丁○○才講要幹嘛,與丁○○砸車後在由乙○○載送其等返回,並於回程將棍子丟掉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被告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於112年3月20日1時3分10秒許到場後,丁○○、少年江○凱分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由甲車前方步行至現場砸乙車,並於同日1時3分43秒許返回甲車,且甲車已調轉車頭準備接應丁○○、少年江○凱離開現場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知悉丁○○欲到場砸車洩憤,仍依丁○○指示及要求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待其等持長條型鐵棍下車砸乙車後,接應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足堪認定。 ㈢共犯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乙○○開車載送伊與 少年江○凱到場,乙○○不知道伊要去砸車云云,然其上開所述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歧異,亦與被告、少年江○凱上開供述不符,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顯然在車內即可見丁○○、少年江○凱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卻仍在場等候,並於丁○○、少年江○凱毀損犯行完成時立即調轉車頭準備接應,前後過程僅約33秒,足徵被告係事前清楚知悉丁○○、少年江○凱係下車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始能短時間迅速反應調轉車頭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已徵共犯丁○○前揭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又參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乙○○自己有案子不想要這件事情受牽連等語,及少年江○凱於警詢中供稱:丁○○媽媽(即證人庚○○)跟我講什麼都不要講等語(問:警方上述問題問你搭乘誰的交通工具前往你表示不認識,為何你現在表明他是乙○○?),足徵被告因不欲受丁○○牽連而欲逃避本案刑責,有影響證人、共犯隱匿其涉案情節之情,而本案起因係共犯丁○○與其父間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及夙怨,是丁○○顯因不欲因己所引起之糾紛影響被告而欲助其逃避本案刑責而為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當無從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下車參與本案毀損犯行而主張其並無刑責 ,然其既已於事前知悉丁○○等人持長條型鐵棍欲至現場砸車洩憤,仍載送其等到場,復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其客觀上所為顯有便利丁○○等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並幫助其等逃離現場躲避追緝,主觀上當有協助及便利其等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之意,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載送丁○○等人到場、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丁○○等人有直接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丁○○等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然其所為對丁○○等人資以助力,有利其等本案毀損犯行之實行,所為者係毀損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毀損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明知丁○○欲採取非理性之暴力手段解決糾紛,仍資以助力便利犯罪實施,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