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2-原易-205-2025020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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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包念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棋勝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吳峙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定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行審理 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且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本案訂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行審理程序,將就本案 犯罪所得計算應否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抑或依被告主張利潤金額為調查及辯論,若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於114年3月3日前具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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