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2-原易-211-2024102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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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豪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廖雲皓為本件之告訴人,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廖雲翔所有,此節業經廖雲皓於警詢陳述:因伊哥哥廖雲翔所有之車輛被砸,故前來派出所報案;伊要代替車主廖雲翔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7頁、第3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院卷第二37頁),復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足信廖雲翔為本件被害人無訛。又廖雲翔已以委託人身份具名委請廖雲皓代為處理報案一事,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83頁),且廖雲皓亦於警詢明確表明是代廖雲翔提出告訴,堪認本件告訴人應為廖雲翔,並委託廖雲皓代為提出告訴,廖雲皓僅為告訴代理人,公訴意旨此部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範。本件告訴人廖雲翔指訴被告蘇志豪所涉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二第97至9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蘇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豪與廖雲皓前因在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鍾美貞住處 發生嫌隙後,蘇志豪、劉O佑(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不詳姓名年籍之5、6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短鋁棒及棍棒,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98.5公里旁,毀損廖雲皓駕駛屬廖雲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廖雲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志豪否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雲皓警詢之供述 車輛毀損經過。 3 證人劉O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5、6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O佑與不詳姓名年籍多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車輛後車廂內,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說要去喝酒,找他朋友,然後就去鍾美貞的家,現場有鍾美君、鍾美貞、鍾聖佑和他們家人、告訴人的弟弟,當時告訴人跟林偉忠有發生爭吵,我沒有看到警察,那時候已經回家。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離開鍾美貞的家裡,我沒有開車跟在告訴人的車後追逐到玉里鎮193線98.5公里的岔路,沒有毀損告訴人開的車子等語。經查,告訴人固為上開指訴,警詢中陳稱:一開始在○○部落國中同學鍾美貞家中喝酒,聽到門外吵雜聲,走出去看,後方遭他人持鋁棒敲擊頭部2-3下,頭昏目眩視線模糊,回頭尋找傷害我的人,看到2部小客車及1部機車停放門外,持續對我叫囂,警方就到場了,他們被警察勸導離開現場,我確定對方離開現場後,才開車離開。我沿193縣道往南行駛,行經96.75公里處,發現聚集兩群人在現場對我叫囂,我沒理對方,繼續行駛欲返回家中,但我知道那群人中有人知道我家在哪,擔心對方來家裡找麻煩,於行經98.5公里處之岔路時,我駕車往南進入舊路,找昏暗處躲起來,並將車輛車燈等發光設備關閉熄火,但還是被對方找到,當對方發現我時,對方打開駕駛座車門一瞬間,對方徒手以拳頭揍我頭部,我就昏過去,待意識恢復後,我已經被移置到小客車後車廂,聽到對方說掉下去了,我感覺車輛不明原因卡住,立刻打開後車廂按鈕逃跑躲藏,對方發現我逃跑,但找不到我,對方就開始砸車,因對方人數眾多,我無力還手,就跑回躲藏處,對方拿土石、泥巴往我的方向投擲,但並未丟到我,對方砸車離去後,我發現車輛受損嚴重,乃走路回家,雖身體有多處受傷,但不想就醫,後來才報案。發覺我已經在後車廂時,我並不知道毆打我頭部、將我關到後車廂的人為何人、幾人,我沒有直接目擊對我施暴力傷害之人等語。證人即劉O佑證稱:被告、告訴人是學長,鍾美貞、鍾美君是學姐,在112年1月26日深夜有去○○鎮○○○○000號鍾美貞家,現場有5、6個人,鍾美貞、鍾美君、騎車載我的小安、林偉忠、告訴人、鍾美貞弟弟鍾聖佑,其他我不太知道,我去的時候被告還不在場,我聽說他們前面有事情發生,從別的地方回來,被告先回家,我去的時候只看到告訴人。到鍾美貞家裡時,告訴人喝酒發酒瘋,有人制止他,他就跑過來推我,叫我趕快回家,發生口角,往我後腦杓打了一拳,我們兩個就被拉開,後來我待了一段時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告出現在現場,告訴人開始發酒瘋的時候,被告就出現了。我離開之後沒有再回到鍾美貞家,我要回玉里時有看到他們在追告訴人的車子,我不知道誰在追告訴人的車子,不知道追廖雲皓的車子裡面是誰。我要回玉里,剛好他們也是往玉里方向,有看到車子在追逐,我們有停下來讓一下,怕被撞到,他們速度很快,那個地方很暗。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被1台車追逐,後面有幾台我不知道,我有跟著追逐的車子去到193縣道98.5公里岔路附近,看到告訴人車輛陷入田裡,被告跟他友人20多人在現場,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我看到被告20幾人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騎車和被告、他的友人一起去追告訴人,被告坐友人的車,他是開車還是被載我不清楚。我跟被告是從鍾美貞家附近開始追逐告訴人的車子,我只是跟著他們,我發現被告他們追逐告訴人的車子,就跟著他一起去追,因為在鍾美貞家告訴人和被告在吵架,我就想會不會是他們。我跟著被告追告訴人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在車子駕駛座被打的情形,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家丟到車子後車廂的情形,我到岔路口的現場時沒看到告訴人。砸車的人有包括被告大概5、6人,看到被告手上拿短的棒球棍。證人鍾美貞證稱:當時告訴人送堂弟鍾聖佑返家,家中已經有堂妹和他朋友在喝酒,告訴人和鍾聖佑突然加入,告訴人和鍾聖佑開車到家時,被告不是一起過來的,告訴人先到我家。我原本在房間,聽到很吵就出來看,聽到告訴人跟堂弟林偉忠有衝突,很多人把他們兩個分開,我覺得有點誇張就報警,這是第一次報警。我記得有人叫被告過來勸架的,忘記是在我第一次報警前還報警後,是因為告訴人和林偉忠有衝突才過來的。第一次報警之後,告訴人又跟其他人衝突,有一台白色車開到家裡,車上有一群人叫告訴人出來,好像他們之間的衝突要解決,告訴人在我家不出去,他們僵持在那邊,我就又報警一次。在第二次報警時,被告有在場,告訴人和林偉忠衝突時,被告就待在那邊了。白色車子是第一次報警之後出現的,被告不是坐白色車子來的,他來時是一個人來的。第二次警察來後,他們就不敢叫囂,比較收斂一點,警察覺得有勸架到,待了一下,白色車子在警察來之後就開走,告訴人還有待一下下。白色車子離開之後,警察還在場15到20分鐘,警察有叫告訴人回去,告訴人不走,告訴人等警察走了之後沒多久就回去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的,那時候我都待在房間,聽到很吵才出來的,是因為聽到白色車子的人在叫囂,所以才第二次報案,報案時被告有在場,10分鐘左右警察到場,警察到時被告還在。警察走的時候我在房間還有聽到告訴人的聲音,過一下就沒了等情。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駕車離開鍾美貞住處,受人追逐至上開岔路口而車輛遭毀損之事實,但尚難依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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