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2-原易-215-202503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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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坤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坤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宏羿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里鎮○ ○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楊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及同案被告楊國飛 與告訴人惠玲因放置於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不審慎思量,僅因同案被告楊國飛之指示即為上開攀越圍籬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49-35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千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楊國飛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楊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因被告係同案被告 楊國飛之員工,其係受楊國飛指使而行動,是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應先判斷楊國飛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合先敘明。  ⒋查依同案被告楊國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 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電纜線為我們國恩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國恩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都是屬於國恩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於本院中供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永興電器行買的,陸續重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我國恩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有LINE可以佐證。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工地都一樣等語並無二致(本院卷第429-430頁),足見同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來工作之物,同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同案被告楊國飛雖表示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竊該物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楊國飛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楊國飛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同案被告楊國飛也提出其過去在北昌國 小施工使用過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確有可能屬同案被告楊國飛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同案被告楊國飛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後,經同案被告楊國飛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同案被告楊國飛稱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李正坤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楊國飛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同 案被告楊國飛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人實際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已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 被告楊國飛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因楊國飛之竊盜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亦同,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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