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2-原易-240-20241107-3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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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添福 彭家恩 彭約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6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添福、彭約翰、彭家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其等有期徒刑,該判決正本已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彭添福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29日經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於上訴人彭家恩、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彭約翰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均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2日均具狀聲明上訴,然其等所提刑事上訴狀均僅泛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謹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等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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