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2-原簡上-17-20241114-2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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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朝德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已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見簡上字卷第107-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維銘已在警方協助下尋獲本案車輛 ,被告並未保有該不法利得,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告訴人取回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31頁)。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