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2-原簡-113-202411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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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雄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雄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雄與代號STK0000000或AV000K112011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欲求復合,明知甲女無意願與其聯繫,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12年1月8日對其核發書面告誡,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2年2月5日0時至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未經甲女同意,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擅自輸入甲女於社群軟體臉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甲女臉書之個人網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楊○雄反覆、持續跟蹤騷擾甲女、未經同意使用甲女 臉書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甲女臉書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1,第73至78頁,D2,第25至27頁,C,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P1,第9至13頁,P2,第7至12頁,D1,第21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書面告誡、禮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臉書登入位置紀錄、「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Instagram擷圖照片、Messenger擷圖照片、簡訊內容擷圖照片、Discord擷圖照片(P1,第27至28頁,P2,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D1,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之行為非伊指示友人為之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增送甲女手機,然未遇甲女,由甲女祖母代收,嗣攜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P2,第2頁),核與甲女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P2,第7至12頁),並有手機提袋及未拆封手機照片附卷可憑(P2,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所為無非係欲親自與甲女見面並使甲女使用其贈送之手機與之聯繫,而由上開傳送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係將被告上開目的轉達甲女以觀,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至少係由被告處得知其贈送手機之情節、目的及甲女之手機號碼,而被告既將前開個人隱私情事及甲女聯絡電話詳實告知發送訊息者,顯然意欲委由其代發送訊息,況被告既已有先前相類似透過親友發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警告誡,當應知悉避免再犯,自應避免再將其欲與甲女取得聯繫及甲女聯絡電話轉知他人,以免橫生枝節,且被告於同日見上開訊息發送後仍未獲回應,又另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發送騷擾訊息予甲女詢問可否回應(D1,第65頁),故認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而係由他人為之,該傳送訊息之行為顯然係被告意欲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基於單一求與告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出於單一求與告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以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之方式及擅自輸入甲女臉書帳戶之手段,達到與甲女聯繫接觸之目的,且行為時間局部重疊,應認兩者行為局部同一,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持續以附表一所載方式騷擾甲女,復未思尊重甲女之隱私權,無故侵入甲女臉書,致甲女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並影響甲女之社交活動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使甲女日常生活難以正常維持,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致甲女所受損害程度非輕;⒊業已坦承犯行,及因甲女表示無意願調解(C,第59頁),致未能和解並取得甲女原諒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需與前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1年12月2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稱:○小姐 楊○雄要跳海了啦 妳要不要接電話等語,並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胞妹。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高中朋友並傳訊息略稱:我可以請妳幫個忙嗎?我是○○的男友 我們有一起去台中 我真的很愛她 我真的會好好珍惜她 我真的錯了 幫我告訴他 我會永遠的愛她 陪著她等語。 2 111年12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2通電話予甲女。 3 111年12月22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4 111年12月23日 使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5 111年12月2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6 111年12月29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予甲女。 7 111年12月3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訊息略稱:希望甲女回電話,楊○雄想不開,上星期日割腕等語。 8 112年1月4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可以接一下電話嗎.....你LINE可以打開嗎?....我真得很愛妳 真的不會拋棄妳等語。 9 112年1月15日 至甲女戶籍地住所贈送手機1支,由甲女祖母代收後,攜至警局報案。 10 112年1月16日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跟阿雄有什麼問題可以請妳跟他講清楚嗎?不要這樣完全不理 把話講清楚很難嗎?iphone14也買給你了 多少也打個電話給他吧等語。 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稱:寶貝可以說話嗎等語。 11 112年1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12 112年2月26日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男女接吻照片。 13 112年3月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14 112年3月16日 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 15 112年3月29日 使用Instagram留言及標記甲女。 使用MESSENGER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留言「對不起 這個可以請妳幫我傳給○○嗎?密碼她應該知道 請她一定要看完.....」等語予甲女友人。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895號卷 P1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49000號卷 P2 3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D1 4 11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 D2 5 本院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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