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DM-112-原訴緝-8-20250313-3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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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石君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強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扣案頭燈1個,沒 收。 扣案之參與人石君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不予 沒收。   事 實 一、高志強知悉在花蓮縣卓溪鄉長良林道12公里處山區之花蓮縣 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亦屬國有,竟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許,騎乘同居人石君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上開林班地,以頭燈等工具尋找牛樟芝,再以自製鐵絲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共274.2公克(經分裝成3袋)得手。嗣高志強於111年4月23日9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所竊得之牛樟芝下山,在花蓮縣卓溪鄉長良林道6.7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牛樟芝3袋、頭燈1個、本案機車1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花蓮林管處)技正林鴻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破報告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示意圖、刑案現場相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代保管單、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花蓮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7-55、73頁;偵卷第47-75頁;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拍打被告工作圍裙認有藏放物 品,但彼時該物品為何,有無犯罪事實仍未可知,且當時亦不符合得發動強制搜索之要件,不能僅以被告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作為合理懷疑的客觀事證,故在警方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出示身上牛樟芝並坦承為其所竊取,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經由其設置於長良林道7公里處之4G紅外線感應監控攝影機,得悉被告於111年4月21日10時49分騎乘本案機車進入該林道,因被告於當日未下山,且因被告前經警多次查獲違反森林法在案,為警列為高度再犯人口,而研判被告應入山從事不法,遂於同年月23日9時58分在長良林道6.7公里處攔檢被告,惟被告於受攔檢後僅向警陳稱:「伊只是去長良林道巡陷阱,不是去採牛樟芝」云云,並同意警方搜索,主動打開本案機車置物箱及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及翻開褲子口袋,以取信警方,然其並未主動坦承有竊取牛樟芝情事,待警方檢查至被告穿著之工作圍裙時,因被告神色慌張,警方查覺有異,遂以手背拍打其工作圍裙外側並發現藏有物品,經命令被告將工作圍裙脫下並翻開供警方查看,遂在該工作圍裙之暗袋內查獲牛樟芝3包等情,業為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13頁、院卷第12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3年7月11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30002818號函復之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7-35頁、院卷第87-90頁)。綜上,依上開事證層層堆砌,堪認警方非僅單純主觀懷疑、捕風捉影,而係已有確切根據,依辦案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情事,被告犯案可能性已提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嗣待警方藉由拍觸而發現其工作圍裙內藏物品後,被告本案犯行已無不被發現之可能。從而,被告配合警方要求,將工作圍裙脫下並翻開供警方查看之舉,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⑶綜上,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另辯以:請審酌本案之牛樟芝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6,500元,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被告所竊得本案牛樟芝合計總重274.2公克,其採集之牛樟芝價值非微,且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難謂輕微。又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案牛樟芝為該規定所列物種,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被告雖具有原住民身分,然其自陳未依規定聲請核准採集牛樟芝(見警卷第17頁),自在禁止之列。又被告雖陳稱採集牛樟芝之目的係供家人煮水飲用云云,惟依被告前已因3次盜採牛樟芝而遭查獲並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玉原訴字第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1-18、133-164頁),可知被告知悉此目的並非正當理由;再參酌其採集之數量,亦難認其盜採之目的僅供自用。綜上,自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本案牛樟芝森林副產物並使用 本案機車搬運,其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及財產,且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3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遭判刑紀錄(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牛樟芝業經被害人花蓮林管處領回,有代保管條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未婚,但有同居人,需扶養同居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種植生薑為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牛樟芝3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交由被害 人保管,已如前揭二、㈢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頭燈1個、本案機車1輛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頭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予以沒收。  ⒊扣案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載運竊得牛樟芝下山之車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機車為第三人即參與人石君娟於與被告同居前所購得,並由參與人持續使用迄今,嗣被告因與參與人同居而得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告知參與人其欲騎乘本案機車上山盜採牛樟芝等情,業為參與人到庭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36-239),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232-235),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7頁),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揭所稱與參與人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其入監執行,現由參與人一人負擔家中生計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與人陳稱本案機車為家中唯一部機車,若沒收將無法去賺錢等語(見院卷第236-237頁)。認本案機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參與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用以盜採牛樟芝之自製鐵絲,未據扣案,被告並陳 明盜採牛樟芝完畢後已丟棄在山上,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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