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2-原訴-115-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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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彩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3320、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謝彩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 實 一、范良信與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35分許,接聽劉冠傑所撥打范 良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范良信行動電話),與劉冠傑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劉冠傑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民宿,由謝彩雲帶同劉冠傑上樓,再由范良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劉冠傑,並收取劉冠傑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謝彩雲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行動 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㈢謝彩雲於同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㈣謝彩雲於同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並經范良信同意販賣後,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由謝彩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後,轉交予范良信。 二、嗣經警於同年7月11日前往范良信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及范良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毒品分裝工具、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及扣得謝彩雲所有之手機1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范良信、謝彩雲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1、31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警詢(僅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自白,詳如下列二、㈢⒉⑵所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謝彩雲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隆、劉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3、265-266頁),並有范良信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12、13、16、117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5月19日行動搜證之被告謝彩雲交易毒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49-157、161-165、181-188頁),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范良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5年(罪名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9月、4月、8月、4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於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良信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范良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范良信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共3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謝彩雲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紀 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2年6月、1年4月,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彩雲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謝彩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彩雲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均加重其刑。 ⒊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均主張本案因被告2人均 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雖均供稱本案其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都是從「鳳嬌」(即林沂蓁,原名林鳳嬌)處購得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依被告范良信於本案警詢之指認,而查獲林沂蓁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7日、7月3日曾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范良信,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林沂蓁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聲議字第837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3316號函復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院卷第207-212頁、337-341頁);另被告謝彩雲上揭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則據士林地檢署函復本院未依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鳳嬌」,而查獲「林鳳嬌」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院卷第303頁)。是松山分局雖依被告范良信之指認,而有查獲林沂蓁上揭販售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林沂蓁此部分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皆在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亦即被告2人於111年5月19日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林沂蓁始經查獲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7日、7月3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范良信之情事),則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來自林沂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范良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見 警一卷第7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於警詢中則陳稱: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鄭建隆有時候會來跟我買毒品,但不是每次都來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9-42頁);卷內則未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范良信已在廣義偵查程序之警詢中自白。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雖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然若認未經檢察官傳喚之被告,即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顯然會因司法程序之運作結果而剝奪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范良信於警詢中並未否認鄭建隆曾向其購買毒品,然僅因一時無法記憶,遂未具體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為自白;暨被告范良信嗣後經由辯護人之協助,得以回憶並確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情(見院卷第309、388頁)。本院認尚不能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范良信自白或辯明犯罪事實之機會,遽認被告范良信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范良信所犯本案犯行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謝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7-19頁、偵一卷201-205頁、院卷第159、38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告范良信前已有前揭㈡所示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是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又依被告謝彩雲於本案所為,均係本案毒品交易之關鍵舉措以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2人並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分工方式,及被告范良信所獲取販毒價金之數額、被告謝彩雲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及被告范良信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開汽車美容洗車廠;被告謝彩雲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需扶養父母及已成年尚在學之女兒,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范良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良信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范良信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范良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⒉被告謝彩雲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謝彩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4次犯行,係在111 年4月至5月間,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其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范良信所有,每次販毒價金2千元均為被告范良信取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范良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 0.34公克)、Realm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40)、分裝袋2包、磅秤1台、分裝工具組1批雖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然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警另扣得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部分(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復經被告范良信於審理時陳明:扣案大麻是朋友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等語,且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范良信此部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范良信持有上開大麻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銷燬;再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被告范良信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9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此4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毒品對象、種類及數量、售價 罪名、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 累犯加重 1 劉冠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2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3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4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是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534號卷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937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 偵五卷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2年度原訴第115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