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2-原訴-124-2024100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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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20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華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停止羈押,並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即另案殘刑執行完畢日)起限制住居在花 蓮縣○○鄉○○村○○○○○○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華誠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放我出來,但我沒有 錢可以交保;辯護人則以: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3年9月26日行審理程序,並對攸關案情重大之證人即證人陳茂昌行交互詰問完畢,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被告因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殘刑6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9月4日花檢景辛113執更緝53字第1139020717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限制被告住居,應足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三)又本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後,花蓮地檢署將於被告經停止 羈押釋放時,換發執行指揮書對被告執行另案殘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於被告執行另案殘刑完畢時(即113年10月13日)起,爰依上開規定,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被告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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