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2-原訴-124-20241030-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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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華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郭華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華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18日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 陳茂昌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茂昌,惟陳茂昌因不滿郭華誠所交付 之毒品重量未達約定之0.1公克,遂將該毒品1包丟還與郭華誠, 郭華誠拾取該毒品後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將前1日所收取之 毒品價金1000元返還與陳茂昌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郭華誠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茂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證人陳茂昌,並將現金1000元返還與陳茂昌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陳茂昌,是陳茂昌委託我販售毒品,但我銷售不出去,所以要還安非他命給陳茂昌,並歸還先前向陳茂昌購買毒品所積欠之1000元等語。然查: (一)證人陳茂昌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手機錄影是我叫我前妻王 淑儀錄的,錄影的前1天我就給被告1000元,也就是在111年2月19日前1天我拿1000元給被告買安非他命,結果晃點我,(被告)沒有來,我就感覺怪怪,該昨天給我卻沒有給我,怕被告施詐,所以我請老婆錄影,被告在隔天也就是錄影的當天(被告)才來,錄影當天被告來我家門口,從他左手袖口拿出安非他命給我,但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是騙小孩的東西,我就丟還給他,要被告還我1000元,被告說要再補我,我說我不要,把1000元還我,之後被告就把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之後被告有在當日下午在我家門口還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錄影前1天,我已經把1000元交給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沒有門路,才會找被告買,而且很久以前就找被告買過,被告沒有給我不足的量或品質,所以這一次我又再找被告買,我之所以在交易這天會找他人錄影,是因為我怕被告搞怪,因為昨天就要給我的東西,被告竟然在隔天才說要給我,錄影當天,被告從袖口拉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我看了之後,就丟還給他,因為被告賣的份量太少了,我是要買大約0.1公克的份量,所以後來我敲被告的頭時,被告說會再補我,後來我沒有拿到毒品,當天下午4點時,被告有拿1000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2頁)。自證人陳茂昌歷次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交付1000元之時間、錄影之緣由、交易之標的、衝突起因、過程、被告事後還款之時間等情,皆證述翔實且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證人陳茂昌無財務糾紛和嫌隙等語(見警卷第91頁),且證人陳茂昌亦證述在製作本案筆錄之前,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是證人陳茂昌並無虛偽陳述以勾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錄影當下我所交付證人陳茂昌1小包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因為證人陳茂昌說該包毒品不夠他的量,所以後來由我收回,影片當天後來我有交還1000元給證人陳茂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而與證人陳茂昌上開部分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茂昌上開證述內容,信用性甚高。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詳如附件所示之 內容)可見,有一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A(即被告),正與站在機車車頭前方之B(即證人陳茂昌)對話,B正在向A索取某物,當A拿出一透明小袋子交與B,B看後即出口「這什麼?這1千塊?」等語,並爆怒向A大吼,過程中A雖不斷說「我還有」,並表示「1包,吃不吃,吃了你就是...」,然B仍憤而走至路旁鐵門後方,持刀走向A,並以右手猛擊A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並怒吼「1千塊你給我那樣?」,A則答:「我就沒有,沒有,沒有。我馬上再給你。」等情。由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9頁),被告拿出一透明小袋子交與證人陳茂昌,證人陳茂昌伸手接過該透明小袋子後,始向被告怒吼,並極力要求被告立刻返還1000元,經核與證人陳茂昌證述本次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然因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符證人陳茂昌之期待,證人陳茂昌遂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1000元,繼而產生衝突等語相符,而得以補強證人陳茂昌之證詞,是證人陳茂昌前開所證,應堪採信。 (三)被告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在交付毒品前事先收取1000元價款,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惟證人陳茂昌認被告交付毒品之重量不達所約定者,而交還毒品而未遂,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被告供稱當日係為交還證人陳茂昌委託其對外販售之毒品等語屬實,該包毒品之所有權人既為證人陳茂昌,則被告在未成功售出該包毒品後,將原物返還與證人陳茂昌即可,證人陳茂昌實無在接過該包毒品後,仍對被告發怒,甚至將該包毒品丟還給被告,並進而向被告討要現金1000元之理。再者,如被告所述其事後交還與證人陳茂昌之現金1000元,係償還先前向證人陳茂昌購毒所賒欠之毒品價金等語非虛,則證人陳茂昌理應在一開始即向被告討要1000元,而非在證人陳茂昌丟還毒品給被告後,始開始索討。又細繹被告與證人陳茂昌間對話、互動之時序,2人互動之轉折點在於證人陳茂昌接過被告所交付之透明包裝袋,並出言質疑被告所交付之透明包裝袋是否價值1000元之際,益徵2人當日見面之目的應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不足約定重量,始生衝突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背離事實,亦不符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買家即證人陳 茂昌因不滿交易毒品之重量不足而更易收受毒品之意思,並要求退還買賣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被告事後收回毒品並退還價金與買家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顯見素行不佳;2.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1次,且販賣重量甚少,尚與向不特定人兜售或大盤商,對社會造成之重大危害,二者相較情節較為輕微;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4.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5.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11年6月12日上午或下午,在花蓮縣秀林鄉(住址詳卷)之被告住處前,收取現金500元,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強1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 志強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公共電話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4時20分許 聯繫徐志強,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強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12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販賣毒品無關,當日我沒有與徐志強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與徐志強等語。經查: (一)證人徐志強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可指,尚難執此憑信性不高 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徐志強於警詢中先證述:我出監後有找被告買過毒品3次 ,但只有成功交易毒品1次,我出監後那一個月,我打電話給被告,先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家裡,於是我騎車過去他住家找他,他住在我家附近,當天我打完電話後,有等一下才出門,我到他家後先進去跟他聊天,交易當下因為他父母親在家裡,我就跟他走到住家外面門口,當下我給他500元,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粉狀,只夠施用1次之數量)賣給我,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就是前面我所講出監後的第1次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其於偵查中則改稱: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要去臺中我哥哥那邊,所以我就用電話跟被告聯繫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復又改證稱:當日之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沒有拿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要跟他拿,他叫我跟他來拿,我覺得很麻煩就沒有跟去,那天我沒有跟他拿東西等語。然當檢察官進一步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被告當庭指出哪幾句為交易毒品暗語,被告竟又更易前詞,另稱當日通話目的為找被告聊天,無涉毒品交易,且當檢察官質以:為何第1次警詢證述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出監後與被告第1次之毒品交易時,證人徐志強則答:我沒有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徐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只知道(111年6月12日)我有去找被告,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結果被告不在我就走了,本來講好他叫我過去,後來打第2通電話是因為當日早上沒找到被告,但第2通電話打完後,我去找被告,被告不在家,我只知道曾經有1次跟被告用500元交易安非他命,但交易日期是否發生在譯文當天,我現在不太記得,因為過蠻久等語。在辯護人於反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逐一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則改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叫被告過來陪我喝酒聊天,因為被告早上沒有過來,所以下午我又打了1通電話,當時純粹只是要喝酒,因為無聊,我會找被告過來講話聊天喝一杯等語。當審判長再度確認證人徐志強所指毒品交易之時間點,證人徐志強更明確證稱:其只記得有跟被告拿過1次500元的安非他命,但記得111年6月12日和同年6月19日,都沒有跟被告拿到毒品,該2日通話亦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69至172頁)。 ⒉從證人徐志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徐志強關於111年6月12日 當日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是否有交付現金500元與被告、被告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連、通話目的等毒品交易重要細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甚或有所矛盾,甚至在同一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經提問者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改口先前證述,但經提問者再度確認交易細節時,復更易前詞,改否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則證人徐志強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又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徐志強分別 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14時2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按:證人徐志強之住處位於花蓮縣富世和樂村,與被告居於同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然證人徐志強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其前往被告住處,更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邀約其前往花蓮拿取毒品,是證人徐志強此部分所證已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是證人徐志強所證除有上述之矛盾、不一致外,尚有與客觀證據未盡相符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二)被告與證人徐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觀諸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證人徐志強間之通話內容,僅足證明2人間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有如附表所載內容之對話,並可見證人徐志強談及「很無聊,我看你等下過來我家」、「你在幹嘛,你在哪裡」、「我在家很無聊...你等下過來」等語,然單憑該等通話內容,至多僅能推認證人徐志強以「無聊」之名義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乙情,無從明瞭證人徐志強邀約被告至其住處之真實目的為何,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準此,尚難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徐志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卷內所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包括附表所示者),都跟被告毒品交易的事情沒有關係,我只記得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但是否在109年入監前,還是(111年6月4日)出監後,記不起來,但跟譯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是縱證人徐志強曾與被告交易毒品成功等語屬實,交易時間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亦非卷內所附證據可資佐證,則證人徐志強指證有毒品交易成功之該次犯行,即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販賣影像」(存放於偵卷證物袋內之光碟) 以下A代表被告郭華誠,B代表證人陳茂昌。 A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上與B對話,畫面為由2樓向道路拍攝。 B:拿來啊。 A:吃完還有……(音訊模糊)。 00:10-00:14時,A以雙手掏右側褲子口袋並取出某物,隨後身體前傾,將某物交給B。 B:你不要跟我說那些,一千塊的。(閩南語) A:(音訊模糊) B:我的一千塊。 A:(音訊模糊) B:給我…快啊(音訊模糊) A:(音訊模糊) B:我看。 A:(音訊模糊)。 00:38時,A自前傾姿勢坐回坐墊上時手持某物,並將該物收回身上。 00:40時,A拿出某物遞給B。 B:我看啊。 A:(音訊模糊)。 B:這什麼?這一千塊? A:(音訊模糊)。 B:你阿嬤咧! (閩南語) A:(音訊模糊) B:幹你娘咧!(閩南語) A:我還有,我還有,我還有。 B:這樣一千塊? A:…,一包,吃不吃?吃了你就是…。(音訊模糊) B:我跟你講,你一千塊拿來還我喔,你一千塊拿來還我喔。 A:(音訊模糊)。 01:09-01:11時,B快步走到拍攝者下方的鐵門內取一把帶有黑色刀鞘之刀並持之站在紅線處向A怒吼。 B:你媽的咧,幹你娘機掰咧。(閩南語) A:不是,好好的…… ,不是的!不是的!(音訊模糊) 01:12時,B自刀鞘拔出刀走向A,左手抓住A。 B:幹你娘機掰,你當作我是吃素的喔(閩南語)?一千塊你拿來給我。 A:我知道…,我知道了…。(音訊模糊)。 B:你阿嬤咧(閩南語)!一千塊你給我那樣? A:我去…,我去說,我去說,我去...我的嘛,…我就沒有,沒有,沒有。我就馬上再給你。(音訊模糊) B:幹你娘(閩南語),一千塊你拿那樣給我? A:…我去…。(音訊模糊) B:幹你娘咧(閩南語)!哪一隻腳? 影片結束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至65頁)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以下A代表被告;B則代表證人徐志強) 基地台位置 111年6月12日9時32分2秒許 證人徐志強撥打電話與被告 A:喂 B:喂,你在睡喔 A:對阿,怎樣 B:不是拉,很無聊,我看你等下,等下過來我家嘛 A:好~好 B:因為我明天外出工作了餒 A:好好 B:我不能像「彬」這樣子都一直找不到你 A:好 B:來聊天一下嘛 A:好好好 B:好 花蓮縣○○鄉○○村○○0○00號2樓頂 111年6月12日14時20分25秒許 證人徐志強撥打電話與被告 A:喂 B:喂,你在幹嘛 A:幹嘛 B:你在幹嘛,你在哪裡 A:你是誰 B:我阿強拉 A:我現在~吵架拉 B:阿 A:我家裡在吵架 B:對阿,我在家很無聊餒 A:好好,我有時間再過去拉 B:你等下過來哈 A:好好 花蓮縣○○鄉○○村○○0○00號2樓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