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2-原訴-126-202411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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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即陳暐諺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庭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偲瑜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即陳暐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庭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偲瑜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廖崇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 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73-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吳○松、黃仁 傑、同案少年楊○豪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豪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王偲瑜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四人與同案少年楊○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同案少年楊○豪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楊○豪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8歲僅餘約4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楊○豪是否已滿18歲。再佐以本案案發時、地為深夜之檳榔攤,顯非少年出入之場所;且楊○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阿香檳榔攤是因為我親姐姐約我在那邊喝酒,我到檳榔攤才知道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計畫,是因為他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我沒有參與聊天,也沒有計畫參與本案,就想要去看一下才會上車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04420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四人與少年楊○豪應不認識,亦不知悉楊○豪之年紀;此外,被告四人雖未於本案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楊○豪之年紀,然卷內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楊○豪於行為時係少年後,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認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準此,被告四人於案發時就少年楊○豪尚未成年乙節並無預見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 瑜、廖崇佑、林庭菡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施暴或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開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83頁),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建築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偲瑜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外婆;被告廖崇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及裝潢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庭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模板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78頁、314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四人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質相異、犯罪時間緊密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就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林庭菡部分,查其並無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上開被告三人尚知自省,並審酌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83頁),是就被告四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陳家祥 林庭菡 王偲瑜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祥與戊○○有債務糾紛,林庭菡、王偲瑜、廖崇佑、吳○ 松、黃仁傑(吳○松、黃仁傑2人另案偵辦中)及少年楊O豪(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則為陳家祥之友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許,應年籍不詳之友人王紀璦邀約,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阿香檳榔攤」前飲酒,陳家祥、林庭菡、王偲瑜、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則在場等候,嗣戊○○到場後,因細故與陳家祥、林庭菡發生爭執,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王偲瑜、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共同基於傷害、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以徒手及棍棒毆打戊○○,王偲瑜則在場圍觀助勢,嗣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毆打戊○○後,脅迫戊○○搭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廖崇佑及少年楊O豪分坐戊○○兩旁、吳○松則坐副駕駛座以限制其自由;王偲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祥、林庭菡、黃仁傑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接續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再行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鼻子、嘴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等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之後由吳○松強押告訴人與廖崇佑、少年楊O豪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林庭菡、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庭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強迫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與少年楊O豪、吳○松、黃仁傑共同與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王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前往「阿香檳榔攤」,之後伊在檳榔攤裡,伊聽到外面聲音後有出去查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後來黑色馬自達(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開走後,其他人叫伊開車,是友人即被告黃仁傑指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旁,伊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抵達「阿香檳榔攤前」,伊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在現場埋伏,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黃仁傑共同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後其與告訴人、被告廖崇佑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廖崇佑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等人與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O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係下手實施之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至被告王偲瑜係在場助勢者,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上開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被告王偲瑜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楊O豪間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戊○○為民國91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於111年間業已成年,故其母彭甄貞並非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告發意旨雖認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本案經調查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之犯罪動機、關係及犯罪行為態樣等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故無從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