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2-原訴-135-2024112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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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庭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温庭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