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2-原訴-145-202410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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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7 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112年度偵 字第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 2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傳說對決遊戲帳號3個(價值 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APP STOR 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MY CARD點數(價值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因被告均係以社交軟體私訊方式與被 害人聯絡,並無起訴書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事,而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卷第20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號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4、6、7號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7次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均相異,共計7名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錢、遊戲帳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於已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3個(價值8,000元、7,000元、12,000元)、APP STORE遊戲點數(價值1,000元)、MY CARD點數(價值2,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起德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哲中國信託帳戶)、向李秀琴取得田德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李秀琴、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利用網路、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致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邱妤瑄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遊戲點數,或依約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上開款項、遊戲點數及遊戲帳戶嗣為邱妤瑄所取得。嗣經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辛○○、庚○○、丁○○、己○○、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丁○○、己○○、壬○○、乙○○、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林起德、田德民、李秀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妤瑄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長期為上開詐欺犯行,被害人眾多,造成網路交易之不安全,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發展,且一再犯案,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2 庚○○(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0時16分 3,000元 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 3 戊○○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4 丁○○(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5 己○○(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9時 51分 5,000元 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 6 壬○○(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7 乙○○(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總計 3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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