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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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書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書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 楊書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書青、黃益宏與江心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不思理 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施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165頁、297頁),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益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木工、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楊書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63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就被告楊書青部分,查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楊書青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楊書青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書青、黃益宏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撤回對被告楊書青之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是告訴人雖僅對被告楊書青撤回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黃益宏,是就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財昇小吃部」用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及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兒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騷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走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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