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2-原訴-160-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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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俊凱(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報告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佳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02頁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73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黃俊凱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字第56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證人林福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21頁、第361至36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扣物品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3頁,111偵3899警卷第411至413頁,偵字第4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為黃俊凱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必要,況其於本案有多次向黃俊凱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共犯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至151頁),不無係為爭取價量上優惠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證人林福龍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向黃俊凱以500元買1包安非他命,是1個不認識的年輕人送過來,當時我又向該年輕人買1個球,拿1,000元給他,後來有找800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欲以販賣毒品施用器具予林福龍之機會從中賺取利潤,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汋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俊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詢雖有供稱其為黃俊凱交付予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龍(偵字第3899號卷第209頁),惟警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查獲黃俊凱透過被告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龍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0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14287號函(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407頁)、前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存卷可查。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於本案有多次向黃俊凱購毒,而所收取之報酬500元皆轉交共犯黃俊凱,顯見其不無係為獲取黃俊凱販售之毒品而1次性、臨時性受黃俊凱所託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⒉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情節,暨本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釘、無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6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共犯黃俊凱及供黃俊凱聯繫購毒者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2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向林福龍收取之購毒款500元已轉交共犯 黃俊凱,業如上述,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之人既為共犯黃俊凱,為免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500元 附表二: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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