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2-原訴-160-20250116-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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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懿軒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懿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黃俊凱、丁懿軒、林佳豪(林佳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黃俊凱與丁懿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對象。 ㈢黃俊凱與林佳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分工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丁懿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黃俊凱、丁懿軒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405至410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被告丁懿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7至73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兼證人林佳豪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163至241頁、第265至275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385頁、第391頁、卷二第74頁)、證人林福龍、古瑞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161至187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29至37頁、第61至63頁、第129至133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5頁、第247至253頁,111偵3899警卷第243至261頁、第313至315頁、第405至413頁,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544至548頁、第554頁,偵字第4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黃俊凱單獨及與丁懿軒、林佳豪販賣毒品次數共達25次,期間自110年12月間至111年4月間長達4至5月,顯係以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而被告丁懿軒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黃俊凱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友關係(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8至59頁),若非與被告黃俊凱共同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當無親自出面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必要,故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俊凱與被告丁懿軒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黃俊凱與同案被告林佳豪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懿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詢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住在慶豐之雅柏居盆栽之老闆(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1頁、第63頁),惟警因被告丁懿軒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鳳警偵字第1130016571號函(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71頁)存卷可憑。故本案未因被告丁懿軒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至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復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義民」之男子,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年籍、特徵、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警追查(111偵3899警卷第107至109頁),員警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黃俊凱就附表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皆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未獲警惕,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次數多達25次,販賣對象並非單一,期間長達4至5月,並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更與他人共同分工為之,便利其散播毒品之危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相當程度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亦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並與被告黃俊凱共同為之,對毒品散播之情節、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其於偵查中自述欲與購毒者維持良好關係,使購毒者往後仍可繼續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復自承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業如前述,顯見其有固定毒品來源,並欲維持與購毒者關係而有長期販售毒品維生牟利之意,又其亦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當對毒品危害知之甚稔,其於警詢時復稱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7頁),自應戒絕毒品以避免毒品影響及危害其未成年子女,竟為牟利甘冒上開風險而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而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亦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⒉被告2人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參與程度,暨本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黃俊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懿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懷孕並需與男友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6頁、第121至125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俊凱所有並供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1偵3899警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1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黃俊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黃俊凱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有花蓮地檢署113年1月16日乙○景忠111偵3899字第1139001108號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7至164頁),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購毒者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共計2 萬2,000元)均為被告黃俊凱所收取,業據被告黃俊凱坦認在卷(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被告黃俊凱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都轉交被告丁懿軒等語,然此情為被告丁懿軒所否認(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毒品價金為被告丁懿軒所取得支配,仍應認該部分毒品價金屬被告黃俊凱取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購毒者即證人林福龍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500元部分,被告丁懿軒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該購毒款為被告黃俊凱收取,然證人林福龍係將該購毒款交付被告丁懿軒乙節,為被告丁懿軒警詢時所自承(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福龍之證述、被告黃俊凱之供述相符(111偵3899警卷第353頁,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是被告丁懿軒上開所辯難以採信,仍應認前揭毒品價金1,500元為被告丁懿軒之犯罪所得,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三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之人既為分別為被告丁懿軒、黃俊凱,自應分別於被告丁懿軒、黃俊凱所科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被告黃俊凱前揭犯罪所得共2萬2,000元,及被告丁懿軒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110年12月24日18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3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22時4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原名:董福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4 黃俊凱 111年1月2日7時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5 黃俊凱 111年1月4日12時1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6 黃俊凱 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古瑞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古瑞忠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古瑞忠,並向古瑞忠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7 黃俊凱 111年2月19日3時2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8 黃俊凱 111年2月20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9 黃俊凱 111年3月6日1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0 黃俊凱 111年3月7日18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俊凱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1 黃俊凱 111年3月10日2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2 黃俊凱 111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日藥本舖)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3 黃俊凱 111年3月16日13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4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12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5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20時1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6 黃俊凱 111年3月20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7 黃俊凱 111年3月21日9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8 黃俊凱 111年3月22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9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林佳豪以轉帳方式向黃俊凱支付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0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2時2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1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19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2 黃俊凱 111年4月3日0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1日3時1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由黃俊凱交付左列毒品予丁懿軒,再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地點(2樓陽台)以向樓下丟擲之方式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下樓收取林福龍放置在左列地點1樓之左列款項。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懿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5日2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昌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代黃俊凱向林佳豪轉達是否以交付毒品方式抵銷其應償還林佳豪之債務,經林佳豪同意後,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000元(抵債) 附表三: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黃俊凱 林佳豪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附表四: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